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婁天淑
相 對 人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按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判決駁回 在案,是本件已不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