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81號
PCEV,113,板簡,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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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 訟,被告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黃家宏之住所則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變更登記表可考,是本件共同被告之 住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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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