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號
PCEV,113,板簡,1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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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婁天淑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司執志字第149401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債務人黃純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地號土地,持分242/1萬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其上第六樓違章建物報請查封,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謹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 行之禁止)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额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者,為無益執行,依法禁止之。土地增值稅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故增值稅應包含於最 優先債權中。查本件查封標的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時 依一般稅率計算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整。依法應 包含於最優先債權中。又本件查封不動產,有新光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次序6:180萬元。2.登記次序7:3 60萬元。1、2 兩項合計540萬元。3.土地增值稅(112.5.31 止)72萬元。優先債權180萬元+360萬元+72萬元=612萬元。 本件執行不動產,使用執照字號為72使字第2042號,即72年



即核發使用執行,故系爭房屋為72年建成,本件房屋面積84 .48平方公尺(約25.56坪)鋼筋混凝土造,屋龄約40年以上 ,已屬危老建築,且查,系爭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殯儀館旁 1公里内之範圍,因殯儀館設置大體焚化爐,故系爭不動產 之市值甚低,何況是40年以上之危老建築。不輸如估價,均 無法估逾612萬元優先債權。系爭不動產執行中,有原告即 執行異議之第三人婁天淑參與分配,按查,其債權:北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債權額1000萬元及其利息,有 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婁天淑押租 中,有押租契約可證。依上該111年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之 執行費違1000萬x8/1000=8萬元。應計入最優先債權。故本 件裁定之最優先債權為180萬+360萬+72萬+8萬,約620萬元 。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額為620萬元,而系爭不 動產拍賣最低價,根本不可能逾越620萬元之優先債權,則 本件拍賣顯屬無益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依據111 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之第三人婁天淑參加分配,及其押租契 約參加分配額1000萬+1000萬共計2000萬元為普通債權,與 本件債權人執行債權額6萬元左右,其能分配之比例僅6萬/2 006萬比例甚微,縱使系爭不動產可以拍出超越620萬元之優 先債權額以上,然以普通債權額為2006萬元,分配給執行債 權人僅6萬/2006萬(約千分之3),假設如果拍出720萬元, 扣除優先債權620萬元,尚餘100萬元,按千分之3計算,僅 有3000元,故其執行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其執行額且甚至不足 以抵繳其執行費用,則本件強制執行顯爲無益之執行,為強 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所明令禁止。何況,根本不可能拍出720 萬元之高價,本件執行確為無益之執行,為此爰依據強制執 行法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併為聲明:鈞院1 12年度司執志字第149401號被告與被執行債務人黃純華間因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黃純華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 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押租權存在,故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本於社區規約第14 條第5項請求執行債務人黃純華給付管理費,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執149401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之108年度板 小字第5516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第三人即 原告本於押租人之地位並無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況原告聲明係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爲無益之執行,故請求撤 銷查封強制執行處分,然而執行有無實益,乃強制執行法第 十二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



自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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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