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呂長毓
呂錦月
呂郭秀雲
訴訟代理人 張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呂長毓、呂郭秀雲、呂錦月戶籍地係分別在新北 市萬里區、台北市北投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呂 錦月現住地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呂長毓、呂錦月、呂郭秀雲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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