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070號
PCEV,112,板簡,307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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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張新南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中和21.9K處 ,因過失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並使原告受傷,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0,041元,及其中138,751元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51,290元自113 年1月6 日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於本件車禍受傷,故醫療費用請求並無 理由。又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計算方式及證據,故不同意給付。就稅費部分,不同意給付 。交通事故裁決費部分,被告自始未爭執自己的過失,故此 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另左後剎車燈座4,600元,與本 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往中和21.9K處時,因過失而



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的保險公司已賠付162400元維修 車輛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的醫療費用,均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時間係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97頁), 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經超過一年,該診斷證明書上對於 原告受有頸部關節扭挫傷之記載,無從判斷係本件車禍所致 。又原告雖然有提出111年12月26日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3、99頁),但該單據並沒有記載原告所看診之病名、病 因或受傷部位,故無從判斷原告所看診之內容是否與本件車 禍有關,佐以原告在警詢時自陳: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本院 卷第35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119,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119,000元之損害 ,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 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5之稅費,無理由:  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依法都有向國家繳納關於附 表編號4-5所示的稅費之義務,故該稅費金額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左後剎車燈座損壞之修復費用4,600元,無理由: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22日,而原告所提出之 修復費用報價單所載之開立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 111頁),兩者相差已近1年,依照通常社會觀念,根本無從 判別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左後剎車燈座損壞修復費用,是否確 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3,000元,有理由: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用3,000元,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3頁),本院考量到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承其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包 含釐清保險理賠範圍)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來證明本件車禍之 發生僅被告有責任,性質上核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致使身體健康權受 損,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已 經超過一年已如前述(參本判決理由第四段㈠2),故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難以判別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佐以原告於警 詢時自陳: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進而本院無從准許 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範圍之金額非高,縱 然不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至於對被告權利有何重大損害, 故本件應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 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 中立性。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或主張, 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之醫療費用 140元 2 112年11月25日之醫療費用 1,290元 3 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 119,000元 4 牌照稅 9,194元 5 燃料稅 2,817元 6 左後剎車燈座損壞須予維修之費用 4,600元 7 交通事件裁決審查費 3,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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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