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因損毀原告之人格權 與名譽損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整及減損工作兩個月之薪資10萬元整共計30萬元整,並自起 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於Line公開群公 開辱罵原告「不肖人士」、「主犯」、「任意張貼」、「現 行犯」、「應該還有搶奪喔」、「瘋狗亂咬人」、「暴力份 子」、「請警衛強調不認識他」、「暴徒」、「該名暴徒」 、「殘疾人士」、「要多少錢?直接說明吧…」、「想也知 道瞎眼的是誰了」、「告死這家子!」、「誣告林榮華偽造 文書」、「自稱正義的基督徒」、「沒救了!還基督徒耶」 、「蒍基督徒」(下稱系爭文字)等言語粗鄙低俗、惡意栽 贓辱罵原告。被告一再以不實言論當眾指摘告訴人,意圖貶 低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犯意甚明,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狀 態與工作,致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明顯背離事實,被告係於自己創立第26 屆台北巴黎管理委員會群組的發言,被告是當屆主任委員, 該群組僅限委員會成員加入,原告及一般人沒有資格也無法 加入,這些對話內容僅是委員間就社區事務提出看法,原告 自行斷章取義,對號入座,且這些對話也未能夠形容原告的 所作所為,原告就該等對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92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428號 做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5481號駁回,且原告又重複到臺灣臺北地 方地檢署提起告訴,該署亦以112年度偵字第18241號做出不 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未有任何違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 然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 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 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群組內傳送上述言論乙節,據其提出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之公告為證。惟查,原告所舉被告 所為「自稱正義的基督徒」、「沒救了!還基督徒耶」、「 蒍基督徒」等言論,自原告提供之群組對話截圖觀之,亦無 從判斷被告所指對象為何,尚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損之虞。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被告擔任第26屆台北 巴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創立的群組名稱為「第26屆台北 巴黎管理委員會」Line工作群組,被告於前開群組傳送系爭 文字,乃係就社區管理事務有關事項所發表之言論,而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即使施以尖酸刻薄的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 的保障,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該等 言論亦僅在表達對於原告行為之不滿,非意在侮辱或基於貶 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核與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無涉,縱用語造成 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前以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分別經署以被告犯罪嫌疑為 不起訴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52920號、第57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8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