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922號
PCEV,112,板簡,292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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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路段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金盤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2,651元(工資51,870元 、零件750,78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63 頁至第84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 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2,651元(工資51,870元 、零件750,781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 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推定15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 故111年2月9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則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30,62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 87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82,49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494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781×0.369=277,0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781-277,038=473,743第2年折舊值 473,743×0.369=174,8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743-174,811=298,932第3年折舊值 298,932×0.369=110,3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932-110,306=188,626第4年折舊值 188,626×0.369×(10/12)=58,0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626-58,002=130,6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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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