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822號
PCEV,112,板簡,28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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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純美
吳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宥純原姓名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二一五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純美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委由原告吳 文傑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15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1年,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押租 保證金為16,000元,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原告等同意被 告可於112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及9月16日,以每 次4,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補足押租保證金。同時並約定 ,水費由出租人負擔,並約定冬季電費期間每度5元,夏季 電費期間每度6元,由承租人負擔。詎料,被告僅於112年5 月I6日當天,以現金給付第一個月租金8,000元後,其餘各 期房租與押租保證金分毫未付,迄112年8月16日止,被告已 經遲付租金達3個月(未支付月份為112年6月、7月及8月, 共計3個月,因押租保證金亦均未支付,因此目前逾期給付 租金達3個月),其欠繳租金已達24,000元。為催告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等事宜,且被告一再表示懷疑屋内物品遭人動過



等等,故原告等於112年6月17日請求警方陪同,予被告  共同進入被告之房間,確認房内狀況,並同時請求被告依約 支付6月16日應支付之租金8,000元及押租保證金4,000元, 被告當場承諾會於6月19日支付,但6月19日仍未支付。原告 吳文傑於6月19日、20日分別再以Line和手機簡訊發送訊息 催繳,被告仍未回應,亦未支付欠繳之房租。又被告不但未 依約支付房租,甚至於6月17日13時31分,以Line傳送一則 「男性生殖器遭剪刀剪爛」的無碼血腥影片給原告吳文傑, 並傳送多則疑似是在醉酒、用藥或精神異常情形下囈語之語 音訊息給原告吳文傑,令原告吳文傑心生畏懼,因此於112 年6月17日晚間10點左右,親赴新北市海山派出所報案,將 上開血腥影片提供警方,並提出恐嚇告訴。其後至7月16日 ,被告仍未依約支付房租與押租保證金,原告迫於無奈,只 得委請陸詩薇律師於7月17日發送存證信函,表示已經積欠 兩個月租金,也未支付任何押租保證金,故請求被告於函到 7日内依約支付,並表示屆期若不支付,租約即行終止。此 封存證信函除了寄送被告租屋處外,亦同步寄送其苗栗縣後 龍鎮之戶籍地址,同時為確保被告收悉,原告吳文傑亦再於 7月18日將存證信函掃描標案分別以Line和簡訊再次傳送予 被告,並將存證信函印出後裝在袋中掛在被告租屋處門上, 同時又再打電話予被告催繳,被告於電話中僅表示「OK,會 回去再看一下」,但其仍未繳納。然而,至7月25日時,被 告仍完全未繳納租金與押租保證金,原告只得再次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已經積欠兩個月房租,且經多次 催告仍未繳納,必須提前終止租約,請被告補足積欠之兩個 月租金,並於七日内遷離。隔日,原告又再次將存證  信函影本分別以Line和簡訊發送被告,並再次印出影本裝袋 掛在被告租屋處門口,並多次以Line和手機致電被告,但被 告均未應答,未支付積欠之房租,亦未遷離該租屋處。又被 告至112年8月16日為止,尚積欠電費共3,077元,亦完全未 繳納。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 所有權狀、112年5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吳文傑於6 月18日、20日發送予被告之Line與手機簡訊、112年6月17日 被告傳送血腥影片之Line截圖、112年6月17日海山派出所受 理案件謹明單、112年7月17日台北南海郵局000641號存證信 函、112年7月18日Line及簡訊截圖、112年7月18日原告將存 證信函影本掛於被告門上之照片及影片、112年7月18曰催繳 電話錄音檔案及其逐字譯文、112年7月25曰台北南海郵局00



0674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27日兩造間Line對話與簡訊内 容、112年7月26日原告將存證信函影本掛於被告門上之影片 、112年7月26日後原告與被告間Line及手機通話紀錄為證。 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19,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5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8,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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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