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816號
PCEV,112,板簡,281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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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吳明彥
吳沛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租約終止後請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2483建物)1間隔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4萬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
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00
0年0月間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2483建物於74
年11年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2483建物謄本可稽,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767建物於000年0月
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17,59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22412382號函可按,而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面積約4坪即13.2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
約171,710元(計算式:1,517,594元13.22/116.84,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請求給付欠租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1,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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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