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594號
PCEV,112,板簡,2594,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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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何柏翰
被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黃金蘭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嘉琪與訴外人黃金蘭有什麼關係原告不清 楚。原告的票是從訴外人黃金蘭那邊取得沒有錯,但是發票 人應就是有給付的義務,且他們都是應該知道這個事情的。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票據是胡嘉琪開立的,支票本領用之後一直是胡嘉琪在使用 ,被告都知道。當時開這張票是胡嘉琪的朋友黃金蘭跟胡嘉 琪借款,黃金蘭有開立借據給胡嘉琪,沒有想到黃金蘭跳票 ,害了胡嘉琪跟被告。
 ㈡胡嘉琪沒有接過原告的電話通知,是黃金蘭自己拿去地下錢 莊借錢。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因 黃金蘭借票而簽發交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支票本於領 用後均由被告授權其訴訟代理人胡嘉琪使用,且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被告固以系



爭支票係因黃金蘭借票後始簽發並由黃金蘭背書,惟此部分 抗辯事由係存於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並拒絕給付票款。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既經被 告簽發,且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S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7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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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