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352號
PCEV,112,板簡,2352,202401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黃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5 時6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碰撞推 車步行至該地點之行人即訴外人李克承李克承因此遭撞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 性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26日因前述傷勢死亡,而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2,006,117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取上開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