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29號
PCEV,112,板簡,222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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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郁瑩(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郁蓉(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郁珊(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即呂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呂嘉雯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富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 ,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177至181、187至第19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84年1月起,受託管理兄弟間共有之土地及房屋租金 等收益公款,並於委任期間將零用金發放予各委任人,故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6年11月26日之零 用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屢



次催討甚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皆未果。為此,爰依委任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96年11月26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 雄,此自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所調閱96年11月26日零 用金發放之當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可證之 ,即該等金額加總符合該次發放給三兄弟之金額即45萬元, 足證該等金額確實各以匯款、無摺存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發 放之,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 確認,被告亦於收到原告方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表示該款項已給付乙事。 ㈡再查,原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兩造於中和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呂富雄與被告對於「被告發放零用金時,至少 就當期零用金帳冊該頁影印發給其他三兄弟等事實」皆不爭 執,足證被告及其三位胞兄,每次發放零用金皆知應發放金 額,再者,其等兄弟為四人,彼此聯繫密切,且該金額之分 配固定每年持續皆有,若收受零用金個別有所差異或未收到 ,依經驗法則,至遲於下期發放時即會提出請求,不可能不 知且未為請求,由上,足證被告確實有發放足額之零用金, 客觀上無原告所述未發放96年11月26日零用金15萬元款項之 可能性。
㈢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5萬元,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有民法第126條五年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用金明細、訴外人呂芳德農 會存摺影本、訴外人呂茂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呂富雄農 會存摺影本、11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暨回執、84年1月起至 91年11月帳冊影本、9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帳冊影本及103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帳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受託處 理含呂富雄在內之兄弟間之土地與房屋租金收益以及其應於 96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15萬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提出清償及時效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96年11月26日之零用金15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被告雖以該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並提出被告至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所調閱96年11月26日零用金發放之當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被告曾於96年11月26日取款45萬元,及其中30萬元以 匯款方式分配予呂茂崇呂芳德之子呂維祥之情形,無從證 明剩餘15萬元款項係支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被告固 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處 分書為證,惟前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係針對是否構成刑事犯 罪而為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心證。從而,被告所提出 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以為清償,則其此部分抗辯,容屬無 據,不可採認。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 前開零用金15萬元債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富雄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所生,又關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法律並無 較短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固以原告前開債權為定期給付,應適用5年消 滅時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並無固定之給付 頻率、金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屬定期給付,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本件零用金債權應以呂富雄客觀 得請求之時起算15年。
㈣再查,呂富雄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權利為96年11月26日即可 行使,至111年11月26日期滿,惟呂富雄已於111年11月24日 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5日經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 ,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依法生送達效力,呂富雄再於半年內之112年5月24日對被 告起訴,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時效已於請求送達時即111年11 月25日起重行起算,故呂富雄對被告之前開零用金15萬元債 權,顯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為金錢債權,且原告之被繼承 人呂富雄前於111年11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惟無約定利率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無庸審酌。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予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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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