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176號
PCEV,112,板簡,217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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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江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時 ,被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 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不詳方 式,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葛瑞芬」 及「阿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 4月1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將其原本留存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電話號碼,配合更改為不詳人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碼,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 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予原告,佯 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日15時43分、44分、51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41,000元,共計141,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41,00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當時無業,想找一個正當行業,具體大概只知道是作虛擬 貨幣,當時訴外人阿牛是說這個是正當行業,伊交出系爭帳 戶本子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後來過一個月警察就傳伊 了,伊也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伊也找不到阿牛。伊只有交 出本子,伊沒有騙任何人,但後來警察說伊在詐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致其受有141,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 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563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電子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伊係為就業遭欺騙後始交付系 爭銀行帳戶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 不採,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洵屬無稽 ,被告既係自願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自應就其行為負完全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過失未予查證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 141,000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000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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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