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淑英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啟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但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其反訴標的金額為843,717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 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