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59號
PCEV,112,板簡,1659,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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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江可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詳」之完整姓
名、事發時工作職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不詳」並未
記載其其餘可資參考當事人之資料,使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
為何人。又本件原告雖於訴之案由欄中雖略載:「...112年
2月10日晚間於宏國路27號與便利商店店員發生糾紛,員警
到場後...上警車後有名江翠分局員警以叫醒我的名義搥我
胸口兩拳加打我右臉一巴掌,到江翠分局所內我四肢被上銬
,...詢問為何會有這些執法不當的行為,而後江翠分局副
劉義中指使底下員警噴我臉部辣椒水,...我73歲的母親
到場了解情況時,其中一名警員甚至拿刑法法條恐嚇我母親
,以法辦他兒子的藉口來要脅簽字,導致我母親半夜過度驚
嚇,需要去廟宇收驚及創傷精精神治療。」等語,有起訴狀
繕本附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並非法院得依
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不詳」
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
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本院爰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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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