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150號
PCEV,112,板簡,1150,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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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黎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淇豐、黃正德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乙○○」,惟其 餘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或營業所皆未記載,且未提出記載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之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票號XQ0000000號支票開票人基本資料、天堂鳥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無被告「甲○○」、「乙○○ 」之年籍,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天堂鳥創意行銷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碩浩後,迄今仍未獲回覆。是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被告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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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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