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2年度,66號
PCEV,112,板救,6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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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會專用委任狀為 證,並參佐該審查表略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 。」、「....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 」,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車輛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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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