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5081號
PCEV,112,板小,50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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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81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簡鈺庭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7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3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曾潘琴玉(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 程工地旁後,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 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該工地管理人員簡鈺 庭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9,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mm×5 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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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