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吳政鴻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二、本件被告具狀抗辯其並從未向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申辦門 號等語,而本件原告既然係基於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作為請 求,原告就必須就電信服務的申請書等文件,舉證上面的簽 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縱使本件電信契約,係被告委任他人 所代理而申辦,原告至少也要舉證被告與代理人間的委任書 存在,且委託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否則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所舉之私文書為真正。
三、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上述事項,故本院不能排除該電信契約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 義或簽名所為,即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私文書為真正,故本 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的主張,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