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652號
PCEV,112,板小,465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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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廖致軒
被 告 張洧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4033-A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 與府中路口處,因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有、訴外人楊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工資費用16,00 0元、零件費用42,800元),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而有2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2,884元,上列總計受有71,684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原告營收表及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



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1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經核其修 復項項目後,修復費用應為58,8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 零件費用42,800元),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 ,280元(計算式:42,800元×1/10=4,280元)為限,加計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0,280元(計算式:4,280元+16,000元=20,2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經查, 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大客車,以公共運輸客運為業營利,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 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2天為準。至於 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 益而言。又依原告所提營收證明系爭車輛總計1,198,303元 ,延日配車輛數為186天等情,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 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



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稅務行業 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運111年之淨利潤 為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2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約(計算 式:1,198,303元÷186天×2天×10%=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為妥適。故原告所失之營業損失利益應為1,2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68元。(計算式:20,280 元+1,288元=21,5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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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