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611號
PCEV,112,板小,461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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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1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 告 卡婭·甫彥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故被告至遲係於當 日收受支付命令,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2年10月7日起 算。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行動 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77-98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本起事件是被告先向 原告申辦門號後交由訴外人吳睿成使用,而訴外人吳睿成卻 冒名向原告調整資費及消費,故此部分增加的費用不應由被 告承擔等語,然本件電信契約,與原告簽約的契約相對人是 被告,且契約明確約定設備、門號必須由被告自行使用,不 得交由他人使用,否則被告仍應支付契約費用(本院卷第97 頁),被告既然自己將設備、門號交由訴外人使用,則被告 依契約就要支付該設備、門號所產生的費用,是被告本於自 由意識,而違反契約約定,在實名制度下將自己申辦的設備 、門號交由訴外人吳睿成使用,因此產生的不利益結果,不 應由遵守契約的原告承擔,縱然訴外人吳睿成違背其與被告 間的約定,擅自調高資費、額外消費,這也是被告與訴外人 吳睿成間的內部關係要處理的,不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消費 損失,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三、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況且小額程序另授權法院在訴訟經 濟、當事人請求之利益中為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判斷(同法 第436-14條),本院審酌本院在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 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 失權之效果,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 件即將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且未具體 說明為何不能遵期提出主張的理由,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 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 ,破壞了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 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 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 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 定,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且調查證據時間與小額程序追 求迅速審理之原則有違。再者,被告所欲調查之內容,係欲 證明調整資費、額外消費係訴外人吳睿成所為,惟被告既然 係自己將其申設之設備、門號交給訴外人吳睿成使用,被告 已經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該設備、門號之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責(本院卷第97頁),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內容無法動 搖法院對於上開契約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故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36-14條,就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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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