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273號
PCEV,112,板小,427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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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查系爭車 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150元(均零件;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車輛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至本件事故111年8月30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算,則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105元。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雖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但原告被保 險人訴外人陳柏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查,自應適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陳柏勳、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 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15,553元(計算式 :31,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不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59,150元,原告自得在15,553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如數 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50×0.536×(11/12)=30,0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50-30,045=31,1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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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