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曹慶鈴
被 告 卓柏豪
訴訟代理人 謝琪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佳園路三段路口,遭民眾檢舉原告闖紅 燈(下稱系爭檢舉),警員即被告受理系爭檢舉,孰料被告 未詳加檢視系爭檢舉所附相片及影片,即於112年5月12日開 立新北市警大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寄送,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 通裁決處提出申訴,復經該處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查處後,將原舉發之「闖紅燈」改為「紅燈越線」,罰鍰 由新臺幣(下同)2,700元更正為900元,依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本案由民眾 檢舉,被告本應特別謹慎處理而非濫罰,惟被告竟在無充分 證據下濫開罰單,損害公務人員形象,造成人民對政府產生 怨恨,因而毀及政府信譽,顯然違反該條規定,又被告之非 法行為造成原告勞頓奔波、精神損失及律師諮詢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2,700元。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 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 ,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 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 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 ,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通過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 「闖紅燈」行為無訛。
㈡、經查,觀諸原告遭檢舉之影片中,原告行駛於道路外側,且 影片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可見其亮左轉燈仍逕予穿越路 口,可見原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 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故被告即依法予以裁罰 ,難認有所違誤。僅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經檢視後,變更 為「紅燈越線」,被告之行為自無違法。
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實際 上受有何損害,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除未舉證其有受何種權利之損害,尚無實證證明原告有因 該被告之舉發而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據 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0,000元部分,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 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 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 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㈡、經查:本件係在被告受理系爭檢舉而開立系爭通知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 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另依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 之職務下,始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 擷取圖片,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2023/04/22,10:03:05 」至「2023/04/22, 10:03:09」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 右下方,斯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方 持續往前行駛而穿過停止線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 器擷取圖片附卷可稽,是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因 時長過短,僅呈現紅燈亮、停止線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 續向前之行為,而未能完整錄影原告之駕駛行為,無從得知 後續原告有無持續駛入路口,然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因 此,被告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判斷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之違規行為而開立系爭通知單書,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
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更正原告違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紅燈越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112年 7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976915號函附卷可參,亦難據此 認定被告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故被告並無故意違背 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