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222號
PCEV,112,板小,422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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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田方慶
被 告 新北市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羅至宏
訴訟代理人 李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徐靜蓮(下稱原告母親)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憂鬱症及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等疾病,需要專業之 照顧機顧照護,且對其之照顧環境不適宜變動,因原告無法 久伴母親照護,為避免經常性變動照護人以及環境,遂於民 國109年3月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連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被告長照中心),希望由固定、專業之專業住戶機構給原告 母親一個安心的環境。
㈡然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探視母親時,發現原告母親額頭上有 瘀青,並想起母親頭上經常有瘀青,乃向被告長照中心詢問 ,被告長照中心人員表示因母親會掙扎,於換尿布的時候因 此碰到床欄而受傷,然而被告長照中心卻未曾對家屬提醒或 溝通,導致原告母親經常性地受傷,而家屬均不知悉。直至 111年5月16日,原告才受通知,原告母親前日即111年5月15 日因:「這幾天在床上比較好動」,導致左腳跟內側破皮而 流膿,並得知原告母親當時並未穿著襪子防止摩擦破皮,而 因原告多次發現原告母親因掙扎或亂動導致受傷乙事,被告 長照中心為求避免原告母親受傷,而要求家屬簽立約束同意 書,原告為保護母親乃簽署同意書,然而竟發現被告長照中 心以繩子綁住原告母親,以約束原告母親避免掙扎亂動,且 只有在翻身或上、下床時會解開,其緊繃程度難以置信,被 告長照中心以此犯人方式照顧原告母親,令原告深感痛心, 被告長照中心束縛原告母親之方式,連原告都無法解開,經 告知後被告答應會改善。
㈢嗣於111年8月9日原告帶母親回診定期追蹤時發現,被告長照 中心並未按時替母親翻身,導致腳跟摩擦破皮即與111年5月 16日之破皮為同樣傷勢,以及背部長有褥瘡且已結痂,而原



告母親之女婿更於111年8月19日探視時,發現原告母親在乘 坐輪椅時,仍然遭繩子綁住雙手,且雙手垂墜至輪子附近, 稍不注意就會被捲進車輪之中而受傷,被告長照中心亦承認 疏失,雖家屬已同意約束,但不代表被告長照中心得以如此 不盡責任。又於111年12月12日,更發現原告母親頭部又再 度紅腫瘀青,被告長照中心人員稱是撞到圍欄而受傷,然而 被告長照中心於110年12月即知悉有此風險,卻未考慮在圍 欄加裝防撞措施,以避免此事發生。況且,該傷勢實與撞到 圍欄所造成之傷勢相異,實難令人相信為撞到圍欄所造成。 在原告多次提醒並且定期探望之下,被告長照中心卻仍然未 給予妥適、適當之照護,於112年1月27日攙扶原告母親時甚 至撞到輪椅之踏板,致使原告母親腳部出現撕裂性傷口,另 於112年4月9日,原告母親更是出現因未適時、妥善翻身所 造成之褥瘡、傷口以及黴菌感染,被告長照中心亦完全承認 疏失,另於112年4月19日,原告母親因漏尿,經醫生告知應 更換大口徑尿管且應服用藥物,然而被告長照中心卻搞不清 楚原告母親的藥是哪瓶,甚錯拿其他人的藥,而尿管更是直 至112年4月24日才作更換,至此原告已無法忍耐,要求被告 長照中心應盡責照顧,不能只為了收錢就罔顧人命。 ㈣被告長照中心在受原告以及其他家屬信賴託付原告母親由其 照顧,卻疏於專業、造成原告母親多次受傷且未獲妥善照料 ,在原告質疑之下,遂表示拒絕繼續照護要求轉院,然而被 告長照中心在收受原告母親進行照護時,即已明知原告母親 不宜轉換照顧環境,卻仍然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並要求於112年6月9日離開,原告不得已乃將原告 母親轉至其他處所,沒想到卻因此造成原告母親轉院後死亡 ,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被告長照中心如此草菅人命之作法,被 告長照中心之行為明顯背於善良風俗、誠信原則,為不法之 行為,被告長照中心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母親轉院因此往生 或受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長照中心在知悉原告母親轉院會 對身體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下,仍要求轉院,對於原告母親死 亡或損害原告母親之身體健康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長照中心之行為侵害原告作為子女之身分權,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長照中心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母親於110年3月9日入住被告長照中心,於112年6月1日



轉出,原告自述半年前曾入住其他長照機構,然原告並未提 供過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因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期為107年12月17日,早於入住被告長照中心日期,然開立 日期為112年7月21日,係原告母親轉出被告長照中心後才開 立,由此可證明被告長照中心無從知曉原告母親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表示被告長照中心知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原告母 親不宜更換照護環境之事實,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母親 入住被告長照中心前,亦曾入住其他機構、並從其他機構轉 入被告長照中心,故原告亦未遵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 不宜更換照顧環境的指示」。
㈡另因原告對於被告長照中心提出之多項要求,在在超出被告 長照中心與工作人員所能負荷之量能,舉凡:原告要求盤點 之自備品數量繁多,且不斷要求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盤點 日常用品數量,若數量不對則要求解釋說明;保健食品數量 要清點顆數、奶粉亦要清點數量;血糖試紙數量要與血糖數 據比對,又臨時要求拍照清點備品之數量;口罩亦要清點數 量,且品質不好亦要質疑並非原告所自備的;原告亦要求定 期拍攝原告母親照片並上傳LINE且要附上月曆一起;原告母 親為百歲人瑞且留置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原告期待原告母親 能由口進食,然其主治醫師也未曾給過醫囑表示原告母親可 以由口進食,被告長照中心專業護理人員亦擔心原告母親有 嗆咳引發肺炎之疑慮,被告長照中心主任及護理人員皆予以 原告衛教說明後,原告還是有自己的想法,期待機構能依照 其要求去做,逾越了專業實在難以配合;如此種種要求已造 成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之心理壓力,亦壓縮了其他住民之 服務時間。而被告長照中心為了簡化工作流程及負荷過重之 情形,特別為了原告設計盤點表單,惟原告主觀意識強烈並 不接受改變,與原告溝通協調被告長照中心營運方針為全面 統一使用機構衛生耗材降低工作人員負荷,但原告拒絕且後 續變本加厲地提出清點數量要求。
㈢原告母親因疾病關係經常整晚頻繁喊叫影響同房住民睡眠, 亦因本身疾病關係,故伴隨有行為障礙以及攻擊、躁動等行 為,因此工作人員協助其翻身、拍背及上下床時,原告母親 經常會有躁動捏打人及拉扯照服員之頭髮,常致工作人員疼 痛會呼喊支援,故協助原告母親上下床或翻身時,常因原告 母親之攻擊行為,工作人員會因疼痛鬆手以致原告母親有時 會碰撞到床欄,工作人員照顧時也經常有破皮、瘀青的情況 出現,然被告之工作人員仍盡全力去照顧原告母親,被告長 照中心已購入多款翻身枕及防撞措施,目的是減少原告母親 因躁動致傷情形,又原告母親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原



告母親因疾病及年邁關係留置鼻胃管及導尿管,因無法辨別 生活環境中之危險並有傷人及自拔管路之疑慮,於110年3月 16日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與原告說明約束準則後,簽立約 束同意書,亦會定期每三個月重新簽立約束同意書、重新交 予醫師重新評估,使用約束方式為約束手拍或是約束帶,原 告母親甫入住之時,原告即自備有約束手拍;原告母親於機 構收托時,使用約束期間會每兩個小時解除約束,觀察肢體 血循是否正常,並留有記錄,原告質疑於111年6月16日約束 原告母親手腕約束帶綁太緊之事,其因當時原告帶原告母親 外出之關係,且無被告長照中心工作人員陪伴,故無法每2 小時解除約束觀察血循,然原告向被告長照中心反應後也做 了檢討亦無此情形再發生。
㈣另於112年4月9日,在急診時發現原告母親尾骶處有一傷口以 及背部有褥瘡,此為原告母親之前背部有反覆黴菌感染後之 色素沉澱及皮膚脫屑之情形,實情為原告母親自入住被告長 照中心後即有反覆性皮膚疾病之發生,被告長照中心皆依原 告囑咐替原告母親用藥,至112年4月28日尾骶處之傷口即痊 癒,皮膚癬塊亦有緩解。又尿管漏尿一節,因尿管係於112 年4月15日才更換過新的,尿管漏尿可先觀察即可,不需急 於更換造成不必要感染,後續因於112年4月23日再次尿管漏 尿,通知原告也說明原因後,隨及通知被告長照中心特約之 居家護理所,由新生活居家護理所醫師開立醫囑後協助更換 18號導尿管及尿袋。
㈤另關於112年4月20日,因原告常常自備藥物給原告母親且此 次所指藥物是咳嗽藥水,因為此藥為原告自備藥物並且不在 醫師醫囑上,被告長照中心之工作人員在給藥前會向原告再 次確認藥物後才予以給藥,並非原告指控拿錯藥,且被告長 照中心工作人員與原告再次確認溝通後,確認原告自備之咳 嗽藥水已經用完且原告承諾會再提供,非原告所擷取部分LI NE對話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㈥由於上述之種種原因,被告長照中心乃選擇不續約,惟被告 長照中心仍有給予原告緩衝期限至112年7月9日,原告於112 年5月30日通知被告長照中心,原告母親將於112年6月1日轉 出被告長照中心,原告母親轉出被告長照中心前生命徵象、 血糖及皮膚狀況皆呈現平穩正常,詳細狀況皆記錄在原告母 親轉出之護理紀錄及相關生命徵象紀錄。原告母親所轉入之 逢海老人長照機構主管表示,轉入當天原告母親並無任何異 樣且皮膚狀況完整,此外原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顯示為自然 死亡及疑心臟缺氧,故轉院與原告母親之死亡原因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照中心明知原告母親不適宜轉換照護機構, 仍要求原告將原告母親移置其他照護機構,致生原告母親死 亡之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長照中心112年4月28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母親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原 告母親曾於110年3月9日入住被告長照中心,於112年6月1日 轉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母親死亡結果與被告有關,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 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母親於112年6月4日14時20分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疑心臟缺氧,此有淯陞診所 112年6月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無證據可認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為轉院所致。況兩 造於原告母親入住期間之後期,多有因照顧方式認知不同迭 生爭議,被告長照中心基此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6月 9日期滿後不再續約提供照護服務,亦於法無違。原告雖提 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上醫囑欄記載「 病人不宜更換照顧環境」、「病人家屬提及情緒焦慮110年2 月4日門診時情緒焦慮未改善」等語,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母 親之身體狀況不適合轉院,卻仍通知原告辦理轉院,致原告 母親因此死亡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為11



2年7月21日開立,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7、29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 前即已知悉醫師診斷內容,則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 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均係關於兩造就原告母 親照顧方式之爭議,無從佐證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母親死亡,容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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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