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192號
PCEV,112,板小,419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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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60元及自 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6日2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學習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分期總價 為130,900元整;茲因學習王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學習王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 自111年5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 3,740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 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 條之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現在有工作了,可以每月清償2期各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 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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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