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179號
PCEV,112,板小,4179,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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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鄭秋香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新生路1 38巷3弄口處,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82元(鈑金5,451元、塗裝6,731元、零件5,90 0元),並受有4天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7,180元,共計25,26 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行車事故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82元(鈑金5,451元、塗裝6,731 元、零件5,9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2年1月31日,已使用2年11個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11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毋須折舊之鈑金5,451元、塗裝6,731元後,共計13,298 元(計算式:1,116+5,451+6,731=13,298),即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4日,其受有4日營業損失7,18 0元(計算式:1,795×4=7,180)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並 未提出維修期間證明,衡諸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其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場進行維修,至少應有 一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獲取營業收入,是原告請求維修當 日之營業損失1,795元,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 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093元(計算式 :13,298+1,795=15,09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59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438=2,5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2,584=3,316第2年折舊值 3,316×0.438=1,4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6-1,452=1,864第3年折舊值 1,864×0.438×(11/12)=7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4-74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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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