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060號
PCEV,112,板小,406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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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黃秀玲

被 告 陳樹源樹先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購買訂製皮夾(下稱系爭皮夾
),雙方溝通客製內容時提供目前使用之長夾現況照片,要
求與原先使用之長夾相同,該照片中原始長夾放有名片,且
有到場提供原始長夾參照製作,但收到商品後,發現無法如
同原長夾放入名片,爰提起本訴,以資救濟,原告依解除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900
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依原告之要求製作皮夾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攬工作物有瑕疵
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超過期限
未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經
查系爭皮夾原告主張有重要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業經被告
拒絕修補(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通信紀錄截圖),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系爭皮夾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是否重大。經查原
告提出兩造通訊紀錄截圖可見原始皮夾內部放有名片及證件
,複查臺灣民間名片印刷習慣以90*54mm作為一般名片之規
格,然而系爭皮夾卻無法放進一般規格之名片,是依一般交
易觀念難認系爭皮夾具有一般通常之品質,且其瑕疵應屬重
大,至被告雖稱系爭皮夾係依原告提供之原件製作,系爭皮
夾並無瑕疵云云,然被告既為專業商家,就商品通常使用之
習慣及規格應知之甚詳,況原告提供之原件即有放置名片之
功能,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2
,900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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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