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003號
PCEV,112,板小,4003,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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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蔡儀龍
被 告 謝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18分時,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汽車毀損。本件車禍事故車輛受損修理期間 ,原告因修車期間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需要在修復期間租車 之必要且未提出修復期間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現場照 片,雖可見有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之損害從照片觀之僅有些



微掉漆,並無明顯受損,原告又未提出修車之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天數,本院自難認原告有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 之必要,且原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是原告縱有租車費 用支出,亦不能認定是本件車禍造成之直接損害,是原告主 張,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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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