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3989號
PCEV,112,板小,398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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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林庠邑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021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16時21分許, 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口處,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停,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美雲所有、 訴外人陳永祿駕駛之ALA-9298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陳順德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輛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21元



(其中工資16,782元、零件23,2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自訴外人陳順德處獲有  13,300元之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 票影本、受損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 月27日新北板交字第112385918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40,021元(其中工資16,782元、零件23,239元),惟系 爭車輛出廠日期係104年10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 日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324元(計算式:23,239 元÷10=2,324元,元以下4捨5入);至工資16,782元則均 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19,106元(計算式:2,324元+ 16,782元=19,1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然被告與訴外人陳順德間就本件事故 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參照),對於原告同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自陳順德處獲有13,300元之賠償,亦據原 告陳明,是此部分亦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扣 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5,806元(計算式:19,106-13,300=5,80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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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