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詹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 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黃湋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中和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7,839元(含工資3,250元、塗裝19,739元、零 件14,85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7,839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肇責不是在被告這方,事故就是社區大樓的車道,對方是上 坡,但是原告突然煞車,所以被告碰到他的後保桿。 ㈡當下對方車主告知被告的修理方式與後來的修理方式不同, 有多餘的修繕應是保險公司同意的,但這個部分被告不接受
。且在當時是非常慢的時速下發生的小擦撞,為何要換這麼 多零件,被告不能理解。車損是回復原狀就好,不應該換這 麼多非必要的零件。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肇事責任,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 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 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 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 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839元(含工資3,250元、塗裝 19,739元、零件14,850元),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雖辯稱對方車主告知被告的修理 方式與後來的修理方式不同,有多餘的修繕應是保險公司 同意的,該部分被告不接受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車 損位置為後保險桿處,此有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亦集中在 後保險桿範圍,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當,且系爭車輛係 交由原廠進行專業評估,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是縱然「 後保險桿下蓋」更換部分超出被告所預期的僅有烤漆費用 ,亦難認該部分之維修為不必要之維修,此外被告復未能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零件更換費用為不必要支 出云云,即無依據。
⒊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更換費用, 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83元 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50元、 塗裝19,739元後,共計為25,572元(計算式:2,583+3,25 0+19,739=25,572),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67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50×0.369=5,4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0-5,480=9,370第2年折舊值 9,370×0.369=3,4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0-3,458=5,912第3年折舊值 5,912×0.369=2,1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12-2,182=3,730第4年折舊值 3,730×0.369×(10/12)=1,1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0-1,147=2,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