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802號
KSDM,94,交簡,2802,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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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1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94 年9 月25日上午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3號 「溫馨小鎮KTV 」與友人同飲啤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4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 騎乘車號NCZ -53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向東行駛,於94年9 月25日上午8 時24分許,行經重 信路與博愛四路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地,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 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 該當本罪。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 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 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6 幀在卷可佐,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 採信。參以被告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再徵諸其駕駛機車竟無故倒地,於訊問過程中,復出 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形,益徵其確已 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12毫克, 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且於警偵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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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