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張杏妃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德駿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王聖淵
王傑弘
葉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8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必須穩妥,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手 機置於機車龍頭手機架,手機掉落於地,遂貿然減速欲撿拾 ,而同向後方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因而倒地,受有左腳踝深度擦傷合併 軟組織缺損、左肩、左手肘、左踝挫傷、下巴、雙手、左手 肘、雙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 下稱本件車禍),進而導致頸部神經叢傷害,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被告丙○○、乙○○之行為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下(本院卷二第116頁):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078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078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丙○○抗辯:
1、法院囑託亞東醫院之鑑定無證據能力,因為囑託鑑定時沒有 通知被告丙○○,且該鑑定內容中有部分內容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不能逕以認定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亞東醫院單據所載之3,650元及中英 醫院單據所載15,000元中的9,0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3、其他關於不能工作損失、手錶損失、因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與 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沒有確實舉證,故被告不 同意給付。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丁○○抗辯:部分醫療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本 件車禍有關,且因原告在怡和醫院工作,故怡和醫院出具的 費用證明不足採信,另外不能工作損失、手錶損失、因車禍 而增加的生活與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沒有確實舉證,故被告 不同意給付。至於勞動能力減損,其中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盡 相符,原告並沒有存在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故此部分亦無請 求權。又被告甲○○、丁○○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依法應可免除 連帶責任,且本件存有與有過失的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 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丙○○、乙○○是本件車禍的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該連 帶負責。
㈢、本件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應以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為19年)。
㈣、醫療費用部分就亞東醫院就診之3,650元、中英醫院就診之15 ,000元中的9,000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3,953元,此部分應扣抵。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83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1,6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手錶)1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之日用品費用20,0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00,56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㈧、被告甲○○、被告丁○○是否要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2,650元,說明如下: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其至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3,650 元,及其至中英醫院就診之費用15,000中的9,000元費用, 以上共計12,650元,合先說明。
2、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頸部神經叢傷害」係 本件車禍所導致,說明如下:
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7月21日,而當日原告至亞東醫院就 診時,診斷內容即與本件傷害大致相符,後原告於109年9月 4日再次就診時,診斷內容即為本件傷害。又原告於109年12 月22日、110年1月23日分別至中英醫院、怡和醫院就診時, 診斷之傷勢亦與本件傷害大致相符,原告歷時將近半年,橫 跨三間醫院之診斷內容均大致相符,故應可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即為本件傷害。嗣原告雖經診斷有頸椎間、 臂神經叢之病癥,然診斷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本院卷一第1 06頁、本院卷二第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年,則此 部分之病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認為尚屬不明,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所受「頸部神經叢傷害」係本件車禍所導 致。
3、至於原告主張其他部分之醫療費用,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仍屬 不足,故無從准許其請求,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中英醫院就診費用15,000中,剩餘之6,000元部分,不予
准許:
原告主張其至中英醫院進行高壓氧療程共10次,費用為15,0 00元(等同單價為每次1,500元),並提出中英醫院出具之單 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7頁),然根據中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進行之高壓氧療程為6次(本院卷一第27頁),則 剩餘之4次,是否確實有必要性,實屬有疑,本院無從逕予 認定該4次之費用(相當於6,000元)為本件車禍所衍生之必要 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⑶、關於怡和醫院126,688元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至怡和醫院就診145次,共計126,688元,並提出 怡和醫院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然細 譯該明細表,除了費用之記載外,關於就診期間係記載自10 9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共145次等語,並未詳細記載 具體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至哪一科進行何種治療,本院 考量到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21日,而該費用明細表之記 載,期間長達近2年,本院無從透過費用明細表就判斷出是 否每次就診或每筆費用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無從逕 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⑷、關於雙和醫院660元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660元,並提出雙和醫院 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1-62頁),然本院檢視該單據之出 具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及111年7月,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甚 久,且該等單據僅記載費用明細,本院無法透過該單據之內 容就判斷此開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病歷報告中 之主訴,僅係原告之主觀敘述,並不能透過原告自己的敘述 就去證實該次就診內容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衍生之傷勢,基此 ,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⑸、關於振興醫院840元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至振興醫院就診,支出84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 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9-60頁),然本院檢視該單據之出 具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及111年6月,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甚 久,且該等單據僅記載費用明細,本院無法透過該單據之內 容就判斷此開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無從逕 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1,680元,無理由 :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 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21,68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 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並非所有公司行
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 不必然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 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財產損失(手錶)100,000元,無理由 :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包含手錶損壞之照片或修復、購買 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原告未充足舉證,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 之日用品費用20,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43,781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定為4.5%: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本院卷二第10頁),然根據鑑定 內容可以知悉,該比例係考量到原告的①左上肢失能比、左 下肢失能比及②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且①、② 的占比各半。然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7月21日,而原告經 診斷有頸椎間、臂神經叢病癥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本院卷 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9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年, 則此部分之病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認為尚屬不明, 故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不應將此部分納入計算,考量① 、②的占比各半,本院認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定為4.5% 。
2、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薪資約為每月46,800元(本院卷一第65 頁),相當於每年約為561,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 詳見不爭執事項㈢),金額為343,78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3、至被告丙○○抗辯亞東醫院之鑑定無證據能力,其所舉之理由 ,與訴訟法之規範均不相符,本院無從採納之。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不包含「頸部神經叢傷
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 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持續復健,已經影 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2,478元:1、被告乙○○、甲○○、丁○○雖抗辯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卻沒有對此抗辯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而法院審酌 全院卷證,也未查得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的 情狀存在,故此部分抗辯,本院無從採納。
2、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650元,加計勞動力減損3 43,781元,再加計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56,431元, 於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953元後,總計得請求 金額為432,478元。
㈧、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被告甲○ ○、丁○○為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原則上被告甲○○、丁○○也要連帶負責。被告甲○○、丁○○雖抗 辯渠等已盡監督之責,應可免除連帶責任等情,卻未提供任 何證據讓法院審酌,故本院無從採納,本件被告甲○○、丁○○ 仍應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432,47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46,838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21,680元 3 財產損失(手錶) 100,000元 4 增加生活與醫療所需之日用品費用 20,0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600,56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3,781元【計算方式為:25,272×13.00000000=343,781.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