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蘇羽華
黃婕妤
訴訟代理人 蘇冠愷
被 告 鄭維仁 現於法務部○○○○○○○○○○○
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羽華新臺幣428,219元,及自11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婕妤新臺幣392,203元,及自11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黃婕妤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219元 為原告蘇羽華;以新臺幣392,203元為原告黃婕妤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維仁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受僱 於被告信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從事安裝 及送貨之工作,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被告 信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2段外側車道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2段與秀朗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被害人蘇兆 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同向行駛在被告鄭維仁自用大貨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兆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腎創傷 性血腫、右手第四指頭骨折、左手脫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2分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鄭維 仁係替被告信源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基於死者父母及本件機車所有人等地位,進而分別有附 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為以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羽華新臺幣(下同)4,126,345元,及自 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婕妤4,171,819元,及自111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醫療費用16,685元、喪葬費用219,330元不 爭執,但對於兩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原告黃婕妤請求之物 之損害80,000元部分有爭執,且原告2人自陳之月收入狀況 並無證據支持,故渠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頁):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8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鄭維仁的行為該當民法上的侵 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鄭維仁係受僱於被告信源公司,被告 信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蘇羽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7,7 96元;原告黃婕妤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7,797元,依法應予扣抵。
㈣、關於原告蘇羽華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6,685元、喪葬費用219,3 30元,不予爭執。
㈤、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爭執數額過高。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原告蘇羽華部分:
1、原告蘇羽華請求扶養費890,330元,有無理由?2、原告蘇羽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 當?
3、原告蘇羽華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㈡、原告黃婕妤部分:
1、原告黃婕妤請求物之損害(本件機車費用)80,000元,有無理 由?
2、原告黃婕妤請求扶養費1,091,819元,有無理由?
3、原告黃婕妤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 當?
4、原告黃婕妤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蘇羽華部分:
1、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蘇羽華於法定退休年齡後會有「 不能維持生活的情事」,原告請求扶養費890,330元,無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
⑶、本件原告蘇羽華主張其因被害人蘇兆銘死亡,使其受有未來 退休後不能受被害人蘇兆銘扶養的損失,則原告蘇羽華需要 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蘇羽 華於起訴狀陳稱其月收入為250,0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相 當於年收入為3,000,000元),而原告蘇羽華起訴時的年齡,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6年的時間,以原告蘇羽華 此一收入觀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蘇羽華於法定退休年 齡後,即陷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⑷、原告蘇羽華雖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月收入為0000 0-00000元,然原告蘇羽華前後主張既然不一致,也沒有提 供充足的證據,本院也無從因此相信原告月收入遽降為0000 0-00000元。
⑸、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蘇羽華主張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後, 即會陷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等情,尚無充足 的證據可以證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蘇羽華 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蘇羽華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蘇羽華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蘇羽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維 仁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兆銘死亡,致使原告蘇羽 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被害人蘇兆銘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蘇羽華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蘇羽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鄭維仁現在監執行中、 被告信源公司的資本額(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原告蘇羽華 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42頁),再參 酌被害人蘇兆銘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羽華請求賠償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3、原告蘇羽華得請求之金額為428,219元: 原告蘇羽華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685元+喪葬費用21 9,33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共1,436,015元,然原 告蘇羽華所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7,796元,依法 應予扣抵,扣抵後原告蘇羽華得請求之金額為428,219元。㈡、原告黃婕妤部分:
1、原告黃婕妤請求物之損害(本件機車費用)80,000元,無理由: 原告黃婕妤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機車毀損,進而受有 80,000元機車毀損費用之損失,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黃婕妤沒有提出任何關於本件機車價格的資料供本院審 酌,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黃婕妤確實受有80,000元損害 之主張屬實,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2、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黃婕妤於法定退休年齡後會有「 不能維持生活的情事」,原告請求扶養費1,091,819元,無 理由:
⑴、本件原告黃婕妤主張其因被害人蘇兆銘死亡,使其受有未來 退休後不能受被害人蘇兆銘扶養的損失,則原告黃婕妤需要 就扶養之構成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黃婕妤 陳稱其月收入為00000-00000元,且有房屋一棟(本院卷第14 2頁),佐以原告名下仍有其他財產(例如有價證券;詳見不 公開卷),本院考量原告黃婕妤起訴時的年齡,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近21年的時間,以原告黃婕妤目前收入與 名下財產觀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黃婕妤於法定退休年 齡後,即陷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⑵、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黃婕妤主張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後, 即會陷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尚無充足的證據
可以證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黃婕妤承擔此 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黃婕妤主張屬實,故無從 准許原告黃婕妤此部分之請求。
3、原告黃婕妤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400,000 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鄭維仁現在監執行中、被告信源 公司的資本額(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原告黃婕妤的社會地 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42頁),再參酌被害人 蘇兆銘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婕妤請求賠償1,400,000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由於精神慰撫金要 審酌每位不同原告的狀況,因此原告等人可能對於被害人的 死亡有同樣的傷痛,但本院依據法律,可能會准予不同的精 神慰撫金數額)。
4、原告黃婕妤得請求之金額為392,203元: 原告黃婕妤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 然原告黃婕妤所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7,797元, 依法應予扣抵,扣抵後原告黃婕妤得請求之金額為392,20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蘇羽華428,219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婕妤3 92,203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黃婕妤另行請求財產損 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 黃婕妤全部敗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以原告黃婕妤負擔為妥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蘇羽華之請求):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6,685元 2 喪葬費用 219,330元 3 扶養費用 890,33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黃婕妤之請求):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物之損害(本件機車費用) 80,000元 2 扶養費用 1,091,819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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