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2年度,268號
PCEM,112,板秩,2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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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1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 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0月1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市民廣場)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扣案之彈簧刀刀係為 防身而攜帶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復衡諸社會通念,平時外出並無攜帶上開器物外出 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 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 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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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