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李○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陳○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2年11
月2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6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鴻、陳○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均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壹把( 陳○愷)及甩棍壹支(李○鴻)〕。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甩棍壹支可證。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李○鴻、陳○愷於行為時均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 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 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甩棍壹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