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33號
TPAA,113,聲,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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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代 表 人 洪紳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2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128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 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 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 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確認原處分(相對人內政部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0495號函)關於核准一併徵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坐落同鄉芳墘段672地號)部分違法。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



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事件,委任林世民律師為其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28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 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 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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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