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家貞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1月7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37號公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立法委員,下稱立委 )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等事項,其中臺南 市第5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應選出名額為1人,投票日期 為113年1月13日;以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9 號公告第11屆立委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申請登記期間自11 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抗告人經中國國民黨推薦 ,於112年11月2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表件,申請登記為系 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 會)受理,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檢送候選人登記冊及各 項表件報請相對人審定候選人資格。嗣相對人以112年12月1 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2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 復臺南市選委會略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114年4月11日始緩刑期滿,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請通知經審定合格之區域 立委候選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抽籤,不符合規定者,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等語。抗告人認相對人審定候選人名單後, 相關選舉活動即將展開,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登記為候選人, 致使抗告人不能參與系爭選舉活動,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危險 已屬刻不容緩,無法等待本案訴訟審理,而具有急迫性,爰 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事件),並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 112年12月15日函中關於抗告人之部分,應同意暫列抗告人 為審定公告之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名單,抗告人於本 案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經原審 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立法院審議選罷法修正之過程中,緩刑期間是否仍得參選, 至112年5月25日黨團協商時仍未達成共識,於同年月26日即 完成二讀、三讀,則從修法過程來看,任何人無從於112年5 月25日前預知「緩刑期間不得參選」。原裁定認立法過程公 開,抗告人應可預見等語,顯有錯誤。於112年5月26日上午 匯款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抗告人尚不知系爭規定經三 讀通過緩刑期間不能參選,況三讀通過後尚有公告程序。因 此,抗告人即有受信賴保護之法益可得主張權利應受保護, 該立法裁量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抗告人係信賴當 時的法律規定,進而做出「緩刑」的選擇。抗告人在行為與 判決當時,並無「緩刑期間不得參選」的刑罰,卻於嗣後修 定1個新的刑罰(依刑法第36條明定,「褫奪公權」乃是刑 法上的1種「從刑」)。亦即於選罷法第26條規定,加上許 多「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並未將該規定的適用範圍,限 於「本法施行後而犯以上各罪者」,顯有違憲之嫌,而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不但再 次肯定立法裁量在司法的違憲審查範圍內,且進一步肯定立 法裁量也如行政裁量般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會被宣告為違 憲。再參照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本件立法裁量 顯然未針對各別犯罪行為、態樣、程度、原因等予以區別, 未斟酌違規情節輕重、具有值得寬憫之情事或處罰是否會造 成影響個案實質正義之追求,即率斷從「刑罰」上認定只要 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就一律不分程度的褫奪公權,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文,該立法裁量行為當然違反 「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尊重立法裁量為由,逕認抗告人主 張「法律違反比例原則」之事為無據,顯有失公允。復按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立法院修法後,行政機關於執行 法律時,有義務「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 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相對人並未將系爭規定的適用範圍 ,限於「本法施行後而犯以上各罪者」,即有行政疏誤、違 憲之處。
㈡原裁定肯認消極資格之有無「類似褫奪公權」,亦有刑法學 者提出「消極資格為褫奪公權之一種」之異議,則原審逕認 「並非褫奪公權」,顯有疑慮。選罷法之修正,雖非刑法, 但既已產生實質褫奪公權之效果,原審即應判斷是否適用禁 止溯及既往、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禁止溯及既往、 從舊從輕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均視法律要件、效果之變動 而為判斷,絕非視事實而為判斷。系爭規定之修正,產生「 可能有資格參選者變為不得參選」之效果變動。惟原裁定稱
抗告人為「潛在參選人」,無信賴利益可言,顯然並非自法 律要件及效果之變動切入,而以法律事實為斷,實屬誤解。 ㈢系爭規定以刑事上受緩刑宣告來限制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嚴 重違反憲法保障之各原則,原審應一併考量是否有違憲之蓋 然性。蓋原審尊重立法裁量,同理,更應尊重「大法官解釋 」及憲法判決,若有類似情事足以有違憲的蓋然率,即使原 審無直接的違憲審查權,仍應有違憲蓋然率的判斷。本案違 憲之蓋然率甚大,抗告人顯有勝訴之理由。
㈣當抗告人受損害的權利只有本件假處分可彌補且有意義,則 抗告人之損害在質上的重大程度應予考量。對抗告人而言, 錯過此次選舉之損害將無法回復,故准予參選的假處分是有 必要性且有急迫性。選罷法第26條規定的違憲疑慮,從立法 過程及事後,均已呈現。原審對於公益的考量,亦應考量違 憲可能性及急迫性、必要性。所謂毒樹果實,違憲法律衍生 的選舉結果,豈有正當性可言,若原審准抗告人參選而抗告 人未當選,則未影響選舉結果;若當選,正表示選民認同此 法律具違憲性,其公益意義更遠超越原審所認定「於公益將 有重大影響」之駁回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包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出於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目的,進行較證明 所要求之證據法則為輕之釋明。亦即聲請人應釋明其有實體 上之權利,及於本案裁判作成前將發生何等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又行政訴訟法 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蓋公法上假處分常影響公益, 所造成之損害往往不能以金錢補償,因此債權人縱已提供金 錢或其他財物擔保,就彌補不當假處分而言,並無實益,乃 特別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 害係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外,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證 據釋明之,法院應不得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者,行政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對於聲請之准駁,如認 必要,仍必須依職權進行調查。又雖行政訴訟法對於假處分 之審理未如停止執行之要求利益衡量,惟由學理、實務之發 展,一般認為如法院窘於事件之急迫而難以調查判斷時,非 不得以利益衡量補充之。復按系爭規定即選罷法第26條第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九、 犯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
㈡經核,原審對於本件抗告人關於其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於系 爭選區之立委候選人,遭相對人以其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為由 ,依系爭規定否定其參選資格一案,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並 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請求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暫列 抗告人為審定公告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名單,得以候 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原審調查後,論以系爭規定經立法 院三讀後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乃立法者考量受 緩刑宣告者,僅生暫緩執行其刑之效果,於緩刑期間,所宣 告之罪刑仍存在,為端正罪刑觀念,而將原定於第26條第4 款「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加以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明定犯一定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於緩刑期間亦不得參選。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依現有 事證尚無法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或濫 用立法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係對於參選資 格之限制,非在褫奪公權,不致侵犯刑事法院之司法權行使 ,無違權力分立原則。另抗告人係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候 選人登記申請,而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抗告人所稱系爭規定 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恐有誤會。再 經權衡比較,如暫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 抗告人勝選而本案敗訴時,必須開啟後續相關當選無效之訴 、辦理補選等程序,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遠甚於未准抗告 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因認本件並 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綜核原審所持理由,已就抗告人之聲請,詳為調查論斷抗告 人如何未能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刑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個案被告宣告一定期間 之緩刑,其決定係取決於刑案審判法官,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參照。而對於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限制,則係基於代議士代 表人民實現國民主權,在選賢與能之精神下,選罷法第26條 以素行、品操、心智之基本要求篩選候選人,則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之。刑事緩刑 制度、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限制,兩者迥不相侔。刑事判決
作成緩刑宣告,非被告所得選擇,亦非針對選舉事務而為。 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系爭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情形,另在刑案判 決時(112年3月10日),及其依刑案判決主文諭知緩刑附有 10萬元之負擔而匯款時(112年5月26日),均不知系爭規定 已經通過,故而作出緩刑之選擇,其應受信賴保護;嗣後系 爭規定修正結果,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得參選,此相當於褫奪 公權之從刑,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實出於對法 律之誤解,難以成立。抗告意旨又指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等而屬違憲一節,從前述系爭規定之修法理 由在端正罪刑觀念以論,受一定有罪判決者其曾經犯罪經判 刑確定之事實,無分是否受有緩刑宣告而有不同,系爭規定 排除其參選資格,使選舉產生之代議士符合廉潔之基本要求 ,於政治清明之提升非無助益。是故本院於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事件中,尚難獲得抗告人以系爭規定為違憲之主 張,可獲致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抗告意旨又主 張如許其登記為候選人且其順利當選,則可證明選民認同系 爭規定為違憲,其公益意義更遠超越原審所認定「於公益將 有重大影響」之駁回理由云云,乃將公職人員之選舉結果泛 指為人民對於法制之認識,不只未合邏輯,且此推論仍未能 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亟需防止或避免,自難採酌 。又前已論明本件如予准許,則在抗告人勝選而本案敗訴時 ,勢將開啟後續相關當選無效之訴、辦理補選等程序,影響 公益甚大,顯非屬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 從而,抗告人聲明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願提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自不應予以准許。四、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