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