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承受原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 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1)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原審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前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 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下稱 前確定裁定2)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審確定判決、前確定裁 定1及前確定裁定2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前確 定裁定1、前確定裁定2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字 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民國112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019 850號函及111年8月2日經商字第11100062960號函為「未經
斟酌之證物」,原審若加以斟酌,足以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 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德英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 (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未載明技術抵繳之日期,有違公 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此部分屬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 審聲請逾期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