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 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 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 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 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1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 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 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 ,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二、爭訟概要
㈠、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 ,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 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
,決議予以資遣,五權國中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 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及報經相對人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 知聲請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提起申訴, 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 疵,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 仍決議資遣聲請人,五權國中復據以對聲請人作成第2次資 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報經相對人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 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 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申請退休,經相對人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依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 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聲請人經 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 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重申系爭函意旨。嗣經教育 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 0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 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蔡紹良法官為聲請人首次訴訟案(原審1 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即前述針對第2次資遣處分所為之 訴訟)之受命法官,又為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6號資遣裁定 之陪席法官、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7號成績考核裁定之受 命法官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有關教育事務裁定之陪 席法官,雖各件案由不同,但事實來源及判決基礎相同,被 審理4次與從未被審理不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只要不是同一事件再審前之裁判皆為「法官不必迴避」,該 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再審理由。㈡、足認蔡紹 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理由竟出現13位教評會委員投出14票,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也不符合程序,程序有嚴重違 誤。又聲請人申請退休時在職,故100年6月退休申請至今仍 屬有效,學校網路登載聲請人「102年2月離職」,102年11 月12日聲明,102年11月14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怎可又於101年11月18日教評會對上開離職人員進行 第2次資遣,並聲稱第2次資遣生效?聲請人符合退休資格與 要件,應准予辦理退休手續。學校屢屢發函催促辦理資遣手 續、領取資遣費,違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嚴重違反 禁止恣意原則;學校一切程序盡皆不合法,違反公平正義之 原則。聲請人業於100年6月申請退休,在101年12月14日教 評會符合退休資格,學校應以退休方式辦理,其逕以資遣方 式辦理,顯然對聲請人權益受損至鉅,顯然有違法,形同逼 退,所生之損害,學校應依法補救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蔡紹良陪席法官並未參與聲請人因退休申 請遭駁回後,所提給付訴訟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等裁判,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迴避之情事, 亦無同條其他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曾經其所屬法院或兼 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原確定裁定就此未與應適用之法 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蔡紹良法官 因曾參與另案前不服資遣、成績考核、有關教育事務等程序 或聲請人所提其他行政訴訟程序之原審或本院之裁判,因案 件事實相牽連,就應迴避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聲請狀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就前不服 資遣程序及前不服系爭函復程序仍有所爭執之實體理由及依 據,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予駁回其上 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核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 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 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 為臺中市政府及教育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 五權國中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