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林庭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次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 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填具(西元)2015年〔○○-○○○○〕地區學 生來臺就讀大學部申請表,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下稱海 外聯招會)申請以SAT Subject Test測驗成績聯合分發來臺 就讀大學。經海外聯招會於104年5月15日通知上訴人104學 年度第2梯次分發○○○○○○(下稱○○○)○○○。上訴人嗣於104年 7月間代表○○○○參加第47屆國際化學奧林匹亞競賽(下稱奧 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並於104年8月至9月間以電子郵 件向海外聯招會詢問有關取得國際奧林匹亞競賽獎項申請優 秀(菁英)僑生獎學金(下稱系爭獎學金)事宜。分經海外 聯招會以電子郵件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申請回臺就學時須 檢附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獎項之證明文件,因其未在海外聯招 分發報名截止日前檢附獲獎證明,故無法符合申請系爭獎學 金資格等語。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詢問有關申請系爭獎學金事宜,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重申 上訴人未符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 其為○○○○籍僑生,於104年7月間代表○○○○參加奧林匹亞競賽 獲得銅牌獎,且係透過海外聯招錄取分發回臺就讀○○○,符 合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自註冊入學至 畢業計6學年之系爭獎學金。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以 臺教文(五)字第11100117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上訴人入學當年度及就讀大學部期間均未符合規定獲 核定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且已自○○○○○○畢業,所提申請系 爭獎學金未符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111年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獎學金之行政 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行為時教育部獎勵海外 優秀僑生回國就讀大學校院獎學金核發要點(下稱獎學金核 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並未要求僑生於申請獎學金時 檢附獲獎證明。上訴人係透過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到○○○就 讀,既曾代表僑居國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原判決 卻採認被上訴人以先獲獎再錄取分發之見解,否准核發系爭 獎學金,適用法規不當。㈡「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僑生來臺 就讀大學校院學士班一般地區(歐洲、美洲、非洲、大洋洲 及其他免試地區)簡章(西元2015年秋季入學適用)」(下 稱系爭海外招生簡章)僅為錄取分發規定,檢附獲獎證明至 多為優先錄取分發之審核條件,與系爭獎學金之申請,分屬 二事,原判決將二者混淆,判決理由不備。㈢獎學金核發要 點第7點為獎學金申請時間之規定,原判決誤認為海外聯招
申請時檢附獲獎證明之規範,有違明確性原則。㈣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5日修正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改為當年度符 合曾代表僑居國獲獎者,並刪除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 者等文字,足證本件無正當理由排除上訴人就讀大學○○○6年 以來合計高達新臺幣90萬元之獎學金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 授權,就僑生進入我國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 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 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而於該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優秀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乃訂定獎學金核發要點,而需符合該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2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始得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其 中第1款係每學年度經海外聯招會聯合分發管道,錄取分發 大學各梯次各類組分發總成績前5名,且成績排名為該類組 前百分之1者;第2款則為曾代表僑居國獲得國際數學、物理 、化學、生物、地球科學與資訊奧林匹亞競賽金牌獎、銀牌 獎、銅牌獎,或獲得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大會一等獎、二等 獎、三等獎、四等獎,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依第 2款之文義及規範結構可知,係以曾代表僑居國獲得相關獎 項,而經海外聯招會分發大學之僑生,始符規定。㈡系爭海 外招生簡章明定採聯合分發制申請入學之申請時間為西元20 15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其檢附之學歷證件如另以上述 獲獎申請者,須檢附獲獎證明,並於申請表最多填寫3個聯 合分發校系志願,此種申請之成績核計及分發原則,其申請 資料送志願校系審查通過後,名額另案核定並優先錄取,如 未獲錄取,再依申請人所持文憑及申請類組別採計分發分數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申請海外聯招會分發時,尚未參與奧 林匹亞競賽,係以一般僑生身分申請回臺就讀大學,經海外 聯招會於同年5月15日104學年度第2梯次錄取分發至○○○○○○ ,則其嗣於104年7月28日始代表○○○○參加奧林匹亞競賽獲得 銅牌獎,不符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係以前揭獲 獎資格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之申請資格規定。上訴 人主張不應要求獎學金申請人要在海外聯招申請時就檢附獲 獎證明,而應包含註冊時已獲獎者(即每年9月間)云云, 並非可採。至於111年7月25日修正之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 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部 分刪除,係被上訴人基於達成吸引優秀僑生回國就學目的之 考量所為之調整,該修正規定並不適用於已自○○○畢業之上 訴人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業經原判決論駁之陳 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