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43號
TPAA,112,上,54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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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 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111學年度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



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其資料審查加權後成績為29.87分 ,面試成績為41.64分,總成績為71.51分。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30日公告錄取名單正取10名,上訴人列備取生第8名(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1 年6月23日雲科大教字第111020028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 字第11100716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請求驗證證據,重啟審判。⒉博士班考 試,校方留存資料中,口試委員的名單與事實不符。請求校 方做出說明,並請求做聲紋比對鑑定。(證據:音檔光碟) ⒊請求關係人出庭說明:前研究所所長蔡登傳,助理蕭惠雯 。⒋請求在口試當天,在現場的其他口試委員、助理及考生 ,作證說明當天的口試委員是誰。蔡登傳黃世輝、⒌以口 試委員與事實不符,成績的評分不具公信力,請求以考試不 公為由,還以公道,並補償原告。⒍被告未回應"口試委員名 單與現場錄音的人員不同",刻意轉移重點。原告從未質疑『 考試成績的計算錯誤』,也無質疑『為何是某某教授任口試委 員,而非某某教授』。以上,就不再敘述。」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10年5月30日公告)關 於上訴人備取(設計學博士班入學考試)第8名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變更,並以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主張111年5月14日口試委員應為蔡登傳黃世輝、周 玟慧、何明泉林芳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口試委員簽到單 則為蔡登傳黃世輝周玟慧、邱上嘉、張岑瑤,其中張岑 瑤教授於2篇指導論文口試委員簽名處之簽名,顯與口試委 員簽到單之簽名有所不同,更足證上訴人所稱111年5月14日 口試委員簽到名單與實際口試委員不相符為真。上訴人主張 系爭考試之面試有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因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之職員,且為考生,亦無法於口試現場錄音錄影,惟依 上訴人現場口試之記憶及被上訴人各項招生作業共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各項招生如有面試項目者,其過程應以錄 影、錄音或詳細文字紀錄。另書面審查或面試評分資料,應 妥善保存1年。」被上訴人於口試現場確實有錄影存證,而 該錄影資料並非難以提出,且被上訴人依前揭注意事項亦應 有保留,又該錄影資料攸關上訴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則原審 即應適時闡明依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轉換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口試出席人員



與名單相符。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考試面試(預 定)口試委員簽到表、林芳穗LINE通訊截圖、系爭考試面試 (實際簽到)口試委員簽到表各1份為憑,惟書面資料有事 後簽名、偽造之可能,如本件確定有錄影資料得以調查,則 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非僅以書面證據資料認上訴 人主張不符。原判決未釐清舉證責任之轉換,即逕為論斷, 有不備理由之缺漏。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 皆敘明調查證據之重要性。在沒有錄影及照片的情況下,錄 音證據當屬最直接的證據。被上訴人為國立科技大學,在舉 行博士班考試時,應全程錄影或錄音,然竟提不出完整資料 ,交付經剪輯裁切的錄音光碟,合理懷疑有隱匿情事之嫌, 被上訴人應做出解釋,並提出原始、完整之檔案。上訴人於 原審多次強調證物音檔光碟的重要性,並請求做聲紋比對鑑 識,然原審並未受理。被上訴人甚至從不對音檔中「說話的 是誰」,做出說明。請求鈞院做聲紋比對鑑定等語。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系爭考試面試委員原定為蔡登傳黃世輝林芳穗周玟慧張岑瑤5人,嗣林芳穗老師因學生快篩陽性,為避免傳播 疫情,乃決定缺席系爭考試之面試,而由邱上嘉老師取代等 情,有系爭考試面試(預定)口試委員簽到表、林芳穗LINE 通訊截圖、系爭考試面試(實際簽到)口試委員簽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系爭考試面試評分表上「面試委員簽名」欄 ,亦分別有黃世輝周玟慧蔡登傳張岑瑤及邱上嘉之簽 名,足見系爭考試確實係由蔡登傳黃世輝、邱上嘉、周玟 慧、張岑瑤5位老師負責面試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之 面試有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情節,純屬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面試錄音檔進行聲紋比對部分,因出席 系爭考試面試之委員人別資料,已認定及說明如上,上訴人 所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已無必要,亦予敘明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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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