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上官秋燕
陳振賢
彭作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000-00地號」、「000-00地號」及「000地 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的國 有土地。前經新竹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至系爭 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上官秋燕於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 告別式場、上訴人陳振賢於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 及上訴人彭作銓於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下合 稱「系爭殯葬設施」),提供業者及喪家作為禮廳、設置靈 堂等告別式場等殯葬設施使用,向被上訴人查報,經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殯葬設施,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實,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 分別以民國109年8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93311095號、第1093 311097號、第1093311094號處分書(下合稱「前處分」)各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命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營業在案。 後來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仍有違規設置禮廳、靈堂等告別式 場的違規情事,○○鎮公所於是向被上訴人查報。而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巡查 發現上訴人上官秋燕設置的○○告別式場、上訴人陳振賢設置 的○○告別式場仍有繼續營業的情形,亦函請被上訴人依權責 辦理。經上訴人彭作銓及陳振賢出具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間,仍有未經核准設置系爭 殯葬設施情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110年7月15日分別以府民生 字第1103310667號、第1103310658號、第1103310668號處分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40萬元。上訴人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於前處分 後檢舉拍照日10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23日 、26日等時點,未經核准,分別設置○○告別式場、○○告別式 場及○○告別式場,以提供業者及喪家作為禮廳、設靈堂等系 爭殯葬設施使用,已屬設置殯葬設施行為,縱未申請核准殯 葬設施的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屬同條例第73條第3項的裁罰對象。原處分雖只 記載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而未記載「同條第3項」,已足 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因而被上訴 人於訴願程序追補「同條第3項」為理由,並未違反依法行 政及明確性原則。㈡上訴人縱於86年至88年間即已設置系爭 殯葬設施,但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作為義務( 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至今仍持續不作為,其違規行為 至原處分作成時仍持續中,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3條第3項 規定課處罰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就「輔導○○鎮殯葬 設施合法化」有達成甲、乙兩案,甲案是設置殯葬專區,上 訴人亦向○○鎮公所提出設置專區的申請書,該所並回復已納 入○○都市計畫第六次通盤檢討,後來於110年3月29日再次召 開合法化會議;又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待取得合法權源 ,亦待向○○鎮公所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相關程序繁瑣耗 時,被上訴人因而核予3年限期改善期間,應認被上訴人已 給予上訴人輔導改善計畫及緩衝期間。然上訴人於未經核准 前,仍持續使用系爭殯葬設施,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所定作為義務的再次違反,足見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3條第3項再次裁罰,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㈣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載明「限改 期內不得營業」,是指限改期內不得使用非法場域,原處分 並未作成令上訴人經營的殯葬禮儀服務業停止營業的處分。 況且前處分於109年8月14日裁處30萬元後,上訴人仍持續有
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才於110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前、後 裁處間隔約1年,並未過度密集,而被上訴人按查獲違規累 積的次數,加重罰鍰數額為各40萬元,亦未過重。又被上訴 人於前處分已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亦無以原處分再命限期改 善的必要,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㈤前處分的3年限期 改善期間,是指若未持續營業,則上訴人有3年的時間,可 以依被上訴人設定的每年檢核點辦理查核,再報請被上訴人 核准,不會被處罰、被強制拆除或令回復原狀;並非指上訴 人於3年內可以再度違規使用而不被處罰。上訴人持續存在 的違規行為,於其接獲被上訴人每次裁處並為限期改善命令 時起,即因被上訴人的介入而區隔為另一次違規行為,故自 前次裁處後仍持續的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裁處的違規事實,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所述多次違規行為得按次連續處罰的 本旨,故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判斷的 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殯葬設施之設置,採事先許可制,須先經核准始得為之,如 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
1.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 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 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為配 合倡導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的願景,擷取以人文為中心, 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為上層,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義為 支撐的架構理念,以期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葬行 為。由此可見,殯葬管理條例是針對殯葬設施、殯葬服務 及殯葬行為所制定的管制規定,且不以設置殯葬設施或從 事殯葬行為者,為殯葬服務業或殯葬經營業為限。 2.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十三、殯 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 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6條第1項序 文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 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73 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殯葬設施經營業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
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 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 )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及「前2項處罰 ,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 ……。」可知,殯葬設施的設置,是採事先許可制予以管制 ,須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而課予設置者應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如違反該作為義務,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地方 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
㈡殯葬服務業提供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與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分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章行為,而應依不同規定予以裁處: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 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第96條第1項規定: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可知,殯葬管理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 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 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 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 例第96條第1項規定裁處。此一情形,與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之間,無論其所違 反的行政法上義務類型(前者為不作為義務,後者則為作為 義務)、違章行為態樣(前者為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 消費者使用,後者則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規範及裁 處依據(前者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後者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73條),均顯不相同,自不 容混淆。內政部104年7月7日台內民字第1040424267號函釋 略以:「查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依殯葬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係依本條例第73條裁處。次 查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 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如違反該規定者,係依本條例第 96條第1項規定裁處。……」亦採取相同的見解。至於原審所 援用的內政部104年6月5日臺內民字第1040419858號函釋, 則是針對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及經營殯葬設施,涉及 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2條等規定,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及如何裁處所為的解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故 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㈢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以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人 未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按次連續處罰,須以其「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前提: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述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於 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下合稱「改善」)後,如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因此,受限期改善處分的相對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後, 處分機關經查驗其確實未完成改善,始得再次處罰。處分相 對人受同條例第73條第1項或第3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 限完成改善的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 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的目的,是督促處分相對人能「依 期限」改善(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因為限期改善的最主要目的,是要求違規的行 為人能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的合法狀態 ,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規範目的既不在對行為人過去 義務違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 ,因此,如果行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於受到按次連續處 罰,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有依期限改善,自然應以期限 屆至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從而,處分機關如果 違反其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不待其自己所定的期限屆滿 ,使處分相對人能依限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於改善期 限屆滿前即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予以處罰,即不符合 上述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須「屆期仍未改善」始 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的誠 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 善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的立法目的有違。 ㈣被上訴人違反其所為前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不待 前處分所定「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的期限屆滿, 即以原處分再次裁處上訴人罰鍰,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73 條第1項所定的要件,也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上訴人經營的禮儀企業社,是被上訴人列冊有案的殯葬禮 儀服務業,前因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殯葬設施 ,經被上訴人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73條規定,於109年8月14日以前處分各處30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且命上訴人 於限改期內不得營業,限改期內如有違反同條例第63條規 定,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裁罰基準」)辦理,該前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 訟而確定;後來○○鎮公所查報及國有財產署分別函送以系 爭土地現況仍有設置系爭殯葬設施的違規情事,於是被上 訴人再次依同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7月15日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40萬元罰鍰等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 的事實,且經審核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2.被上訴人既然於109年8月14日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之 外,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顯見被 上訴人經過合義務性裁量之後,認為「3年」是上訴人改 善或補辦手續的合理期限,則於前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之 後,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然而,被上訴人竟違反前處 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不待3年改善或補辦手續期 限屆滿,即於前處分作成後不到1年的110年7月15日,就 以上訴人違反限改期內不得營業事項,而以其屬違反同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的同一事由,再次依同條例第73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40萬元罰鍰,依據本院於 前述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原處分不但不符合殯葬管理條 例第73條第1項所定須「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 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的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原審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的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及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以上訴人持續存在違規行為,於其接獲被上訴人每 次裁處並為限期改善命令時起,即因被上訴人的介入而區 隔為另一次違規行為,故自前處分後仍持續的違規行為, 即為原處分的違規事實,符合上述解釋及決議所述多次違 規行為得按次連續處罰的意旨,而認為原處分並未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3.依原審所認定的前述事實,前處分除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及「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外,還命上訴 人於「限改期內不得營業,限改期內如有違反本條例第63 條規定,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辦理」等語。可見,前處分除了因 為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置系爭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罰鍰及限期 改善之外,還因為系爭殯葬設施是上訴人非法設置的殯葬 設施,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供予消費者使
用,所以誡命上訴人於限改期內不得有提供系爭殯葬設施 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否則即依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裁處。而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後,雖 經○○鎮公所查報及國有財產署函送上訴人仍有持續提供系 爭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惟參考本院於前述 ㈡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上訴人所為上述營業行為,是關於 其等有無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 7條第1項規定裁處的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限改期內 仍有提供系爭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為理由, 而依同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再次裁罰上訴人,顯然混淆 了上訴人所違反的行政法上義務類型、違章行為態樣、規 範及裁處依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