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年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徵豪等27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曾汀枝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楊旻睿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補充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 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前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准退伍,並 支領退除給與。其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 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及46條定 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被上 訴人海軍司令部據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分年調 整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 以如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 年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附表所示 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
部針對月補償金部分,分別以如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更正處分(下合稱更正處分)更正重新計算。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更正處分均 撤銷;2.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 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3.被上 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及被上訴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海 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 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以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 駁回(原判決僅就前述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 分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至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則漏未裁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6號判 決(下稱本院109年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嗣以111年3月23 日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補充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處 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 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4. 被上訴人退輔會、被上訴人基金會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在 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 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審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㈠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 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之部分,因訴 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則原處分及 更正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 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訴之聲明第2項 再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 除給與處分,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 ㈡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臺灣 銀行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之部分,因修正後服役條 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海 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及更正處 分,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無違。且上訴人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部分,遞經109年10月30日原 判決、本院109年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仍主張訴之聲明 第3項洵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按:
(一)上訴人均為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修 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後因服役條例於107 年修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分別重新 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 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上 訴人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其等已依約履行軍人 之職務義務;而退除給與為公法上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內容 於退伍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所為處 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等,並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解釋文第4項);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 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解釋文第6項),而作成 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 (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上開解釋意 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 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 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 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 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 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 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 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 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 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 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 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 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準此 ,退伍除役者對國家享有之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權利, 係依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發
生。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 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 照),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 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 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 4」。是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服役 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 定。況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 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 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 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 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 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 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 由書第94段參照),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 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至上訴人雖執部分大法 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 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 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 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 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 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 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 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予以 駁回,業經本院109年判決確定。
(二)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 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 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則原處分 及更正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訴之聲明第2 項再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 退除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 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 臺灣銀行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部分,因服役條例上 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海
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及更正處 分,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部分,並無理由,業已 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服役 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 及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核定結果所減少獲得退 休金之差額及利息,洵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之違背法令,是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