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被 上訴 人 李逢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使用占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之0號之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建物),該建築物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派員 實地勘查,系爭建物為高度1層,樓高約3公尺,面積約573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之建築物,於98年6月25日前建造完成 ,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遂依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 0年4月1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456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下稱110年4月 13日函);以110年4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03245046號拆 除時間通知單(下稱110年4月1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訂於 110年4月28日起執行拆除(上開二函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原 審下合稱原處分;上開二函關於訴外人楊勝次部分,經上訴 人另以110年9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69873號函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系爭建物屬於98年6月25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得引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建物即非屬「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應「優先拆除」之建物 ,原無「即報即拆」之必要。上訴人固然因他人檢舉後,依 職權認定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而有拆除之必要性,且上 訴人就此「必要性」之判斷,原審固然原則上允以尊重,然
此非謂上訴人對於「必要性」之判斷完全不受行政法院審查 而可任意為之。倘若上訴人對於必要性之判斷有判斷瑕疵, 則其判斷仍屬違法。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必須拆除之事由, 觀諸原處分僅提及「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度請上訴人補充究竟其拆除必要 性何在時,上訴人始補充:上訴人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認定 有拆除必要性,是因為本案系爭違建依照內政部69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56539號函認定乃實質違建,且屬於公有地專 案,並符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6、7中 的D-5類一般空地違章建築等語,惟上開補充,仍未敘明必 要性之理由,除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內 容備註欄第6點或第7點並未相符,亦即何以有基於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 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上訴人並未具體說 明。換言之,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何以上開建物有與建築法 第1條規定重點在於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相關;況且關於公有地專 案有無確實之依據,及該專案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相 關事由,上訴人更自承只有查到其他案件適用公有地專案執 行的清單,但目前無法查到公有地專案的實質內容等語,仍 然未見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有拆除必要性之事實及理由 ;更質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座落 之土地有法律糾紛,亦與「建物本身」之公共安全無涉,上 訴人也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定一旦適用公有地專案時等同需 要拆除之必要性理由,是上訴人作成必要性判斷之理由顯有 欠缺,已難以擔保其判斷之正確性。原審僅能得知上訴人就 拆除系爭建物有必要性之結論,無從得知其作成判斷之理由 。從而,上訴人雖認系爭建物有拆除之必要,然因原審無從 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 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堪認上訴人就此必要性之判斷係出於 恣意。綜上,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應拆 除之違建,遂於翌日通知系爭建物之拆除期限(110年4月28 日),客觀上可認接續二函為認定系爭建物屬於優先拆除之 違建,得視為一完整處分,無將前後二函分別觀察獨立處理 之必要,原處分既存有前述判斷瑕疵,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之 認定即難認適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9條第1款規定:「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 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 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 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 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11條之 1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2項)前 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 點(下稱新北市建築物補辦建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 應予強制拆除。」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 違反者,除其情節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違 建人即負有自行拆除,或忍受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新北市建築物補辦建照作業要點承襲 建築法之旨,而有如上執行細節之規定,核與建築法無悖, 自得予以適用。
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 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
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 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 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 ,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 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 ,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 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 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 處分。」為本院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所持之見解。本件110年4月13日函係認定系爭建 物屬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已確認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 補正申請建造執照之可能,應予拆除。參諸前揭本院決議意 旨,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既係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應予拆除,有命被上訴人自行拆除或忍受強制拆除之旨,為 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上訴人110年4月14日 函,其主要內容為「一、本大隊110年04月13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諒達。二、臺端之違 章建築,本大隊訂於110年04月28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 日之前1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逾期不遷移者依建築 法第96-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則係通知被上 訴人,上訴人訂於110年4月28日起執行拆除之意旨,即在實 現110年4月13日函之法效,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應 予辨明。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上 訴人110年4月14日函則僅屬觀念通知,被上訴人以該2函為 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即有予以分論之必要,茲分述之: ⒈關於撤銷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確為於98年6月25日前 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因而作成110年4月13日函 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關於違章建築之認定,乃上訴人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而獲致之結果;與一般認為事件 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經驗者,屬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決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經由合於法 律規定之程序作成決定之事件不同。而經過行政調查認
定屬實為無法補辦建築執照,而以行政處分認定為違章 建築者,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 即有加以拆除之必要性,對違章建築享有權利之違建人 ,自有忍受機關予以拆除之義務。至於新北市政府訂有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係該府囿於行政資源 之有限性,將該市轄下龐雜之違章建築區分類型,而按 序預定其拆除次序,本質上係再細緻化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 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 拆除」之拆除計畫,避免大量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壅塞癱 瘓執行機關,此一次序表乃關係違章建築之拆除作為, 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關。
⑵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也提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12月24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一再陳明系爭建物 業經認定其屬實質違建,即無法再行補辦相關手續或執 照使其合法化,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函復說明,該分署未同意任何 人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地號:本市板橋區大 觀段755-1)等語,強調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之必要性, 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確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於法 有據,自無違誤。乃原審以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及11 0年4月14日函,應合併為一完整處分,為認定系爭建物 屬於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惟拆除必要性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具有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之優先拆除事實,及說明其理由, 而有判斷瑕疵,認定110年4月13日函及110年4月14日函 為違法而予以撤銷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關於撤銷上訴人110年4月14日函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 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⑵經核上訴人110年4月14日函,乃通知被上訴人訂於110年 4月28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為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已詳述於前。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乃 原審未察,認應將上訴人110年4月14日函與110年4月13 日函併同認定為一行政處分,進而認定為違法而予以撤 銷,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有前述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110年4月13日函認定系 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原審已確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其為 合法有據;上訴人110年4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本院亦可自 為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均予撤銷,即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一併以本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