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達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臺中市許醫師自然診所(下稱自然診所,址設: ○○市○○區○○路00號)負責醫師,並兼診所隔壁販售電解水機 之新活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活力公司)負責人。被 上訴人以自身罹癌經驗及專業醫師身分,於其著作之「癌症 的整合療法」一書、自然診所及診所官網,薦證未經科學實 證之相關產品(如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具抗癌醫療效 能,向前來診所就醫之癌症病患,介紹「雞尾酒自然整合療 法」,推銷購買天仙液、電解水機、蜂膠等產品,經上訴人 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以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 5款規定,移付懲戒。嗣由上訴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下 稱醫懲會)以民國106年12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 號決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停業2個月及接 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10小時及醫事法規10小時)繼續教 育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 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 審委員會)決議駁回被上訴人之覆審。被上訴人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 分。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以108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駁回(下稱更審前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所薦證及販售者係天仙液,惟醫懲會決議書之事實 及理由卻記載被上訴人於診所內販售「天仙1號」。又被上 訴人所販售之天仙液屬食品,而「"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 」則為衛福部許可之外銷專用藥品。原處分未正確區分「天 仙液」、「天仙1號」,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依醫懲會第4屆第2次會議委員及移付懲戒醫師言論記載,醫 懲會決議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懲戒被上訴人,然原 處分卻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懲戒被上訴人,而醫懲會 會議屬合議制,106年11月28日言論紀錄始為最初完整之醫 懲會決議紀錄,至於106年12月29日醫懲會決議書則係事後 依據106年11月28日言論紀錄內容製作而成,不得任意更改 言論紀錄之決議。因此,除非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106年11 月28日言論紀錄係誤植,且須提請醫懲會會議確認而決議更 正,否則即應以醫懲會106年11月28日言論紀錄為據,尚非 上訴人得以片面解釋為誤植而逕予更改,原處分即有違法等 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 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 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 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第25條之2規定:「(第 1項)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 ,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 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 得逕行決議。……(第6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據此訂 定醫師懲戒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 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 委員7人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第2項)前項主任委 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第3項)第1項委員,應
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 (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 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第12條規定:「醫師懲戒委 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 委員3分之2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第 15條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 成決議書。(第2項)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 決議主文。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上述醫師法第25 條除第2款外,其餘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惟並非關於醫師懲戒 的所有事項,都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 ,若屬於懲戒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及有無遵守法定 程序,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本就屬於行政法院進 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 ,行政機關所為的懲戒決定,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 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或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 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醫師是否具有醫師法第25條之懲戒事由及應施以同法第25條 之1規定之懲戒種類,係由依法組成之醫懲會以合議制之會 議方式決議,是以懲戒決議書之記載應符合醫懲會之決議, 方符醫師懲戒應由合議制之醫懲會決議之規定,並使受懲戒 之醫師能夠明確認識醫懲會究係對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認定 構成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回歸專業紀律倫理正軌之依循。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自然診所負責醫師,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 針對罹患不同癌症前來就醫之病患,個別建議治療方法,不 外乎:勤練平甩、服用天仙液、ATP細胞食物、人蔘苷元、 蜂膠、AQ1400抗氧化水等雞尾酒自然整合療法,並於其診所 官網(即許達夫醫師自然診所醫療網)之網站,及於其所著 之「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暗示天仙液、蜂膠及電解水機之 醫學效用,供讀者至其診所瞭解產品相關資訊,並於診所內 販售天仙液及蜂膠,及於其診所隔壁開設之新活力公司(被 上訴人為負責人)販賣電解水機,而於診療時,有仲介病患 與電解水機廠商間締約之機會。被上訴人有以專業醫師身分 肯認上開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並使一般大眾或至診所求診之 病患產生被上訴人薦證上開產品之印象。惟醫懲會決議書之 事實及理由欄卻認定被上訴人於診所內販售「天仙1號」, 但天仙液屬食品,另「"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則為取得 外銷專用藥品許可證之產品;另覆審決議書則記載衛生局查 證衛福部中醫藥司許可證,確有「天仙液內服液」、「天仙
液-P內服液」「"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等成藥品項等情 ,為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診所官網、被上訴人 著作之「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 表、上訴人醫師懲戒事件移付理由書及覆審決議書等,依法 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認定天仙液與天仙1號為不同產品, 被上訴人所薦證及販售者係「天仙液」,原處分未正確區分 「天仙液」、「天仙1號」,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核屬 有據。
㈣又上訴人之懲戒事由,係由醫懲會委員以法定程序形成結論 ,而後將該決議結論表彰於決議書,則醫懲會認定本件構成 醫師法第25條所定何種懲戒事由之決議,即應為決議書所憑 之法令依據,二者應一致,始屬合法。經查,關於醫懲會審 議決議認定之懲戒事由,上訴人先後於更審前原審及原審審 理時提出醫懲會106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及言論紀錄,出現 二種不同版本,前者醫懲會之審議決議為:「許達夫醫師依 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懲戒」,後者則為:「許達夫醫師 依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懲戒」,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本件懲戒決議書未究明醫懲會之決議為何,逕依醫師法第 25條第5款為懲戒之法令依據,即有未憑決議而為懲戒處分 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因覆審委員會就被上訴人薦證「未經 科學實證之相關產品」部分(下稱薦證),認定違反醫師法第 25條第5款;另關於利用醫病信賴關係與機會,於販售產品 營利時「未善盡完整揭露產品尚未經科學證實之完善說明義 務,恐有導致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之虞」 部分(下稱說明義務),認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情 事,故建議增加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懲戒理由」,上訴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基礎事 實同一之「薦證」與「販售」行為,更正上述會議紀錄之誤 寫,自於法無違云云,經核仍與上訴人內部醫懲會決議之懲 戒事由不符,且未更正原處分,所為主張顯係誤會懲戒之正 當程序。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就「薦證」與「販售」行 為,予以更正醫懲會會議紀錄,亦與覆審決定認定之「薦證 」與「說明義務」行為有別。再者,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 薦證及販售之產品為「天仙液」,並未論述「薦證」及「販 售」之行為數,上訴人有關原判決誤將「薦證」及「販售」 認係單一行為之指摘,顯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或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㈤覆審委員會對醫懲會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 於訴願決定,覆審委員會於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或給予當
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下,固得基於醫懲會同一基礎事實,予 以補充理由及法律依據。惟如其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補充如係 建立在錯誤之事實認定,則其所為維持醫懲會懲戒處分之覆 審決議,自非合法。查本件懲戒事由中既以被上訴人有薦證 未經科學實證之相關產品「天仙1號」為其基礎,惟所謂薦 證,係指以專業或經驗與其宣傳之產品相連結,強化產品之 說服力,致該產品因受到專業背書,增加消費者對該產品信 賴。是以薦證行為,自與其薦證之產品密切相關,因此,有 關產品之事實認定,自為影響懲戒處分及懲戒裁量之重大事 實及因素,並關係到受懲戒之醫師能夠明確認識醫懲會究係 對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認定構成義務之違反,而得作為回歸 專業紀律倫理正軌之依循。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薦證及販 售者係「天仙液」,原處分卻誤為「天仙1號」,並以之作 為懲戒被上訴人之事由之一,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以錯誤之事 實作成之懲戒處分違法,予以撤銷,即非無據。覆審決定就 此未予糾正,認定被上訴人亦有薦證「天仙1號」之情,則 在事實不正確之基礎上,即便補充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事 由,亦有未合,即無可維持,原判決併將覆審決定撤銷之結 論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㈥又本院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本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證 據,亦不得審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寄飛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天仙1號出貨單、中日飛達聯合有限公司之天仙液照 片,大陸新浪財經新聞網路報導文、PChome商店街販售天仙 液標價擷圖等,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販售天仙1號等情,乃上 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迨至提起上訴後提出之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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