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80號
TPAA,111,上,480,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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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呂學圖(兼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呂天時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提起上訴後死亡,由上訴人呂學圖呂靜淑聲明承受訴訟,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呂學圖22萬5 千元及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呂靜淑7萬5千元及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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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