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80號
TPAA,111,上,480,202401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孫英玄
孫秀蕙
孫梅雪
陳盈州
陳根禮
陳盈光
周英奇
呂陳玉綿(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威(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圖(兼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仁(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華

呂明龍(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明

呂淑玲(即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蓉(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珮綺(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安(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愷(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 律師
上 訴 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原 告呂學立於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因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部分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原審判決後,呂學立 之繼承人陳盈蓉呂珮綺呂紹安呂珮瑜呂紹愷(下稱 陳盈蓉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 定准予續行訴訟在案。另原審原告呂天時提起上訴後,於11 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學圖呂靜淑呂孟如、呂 學仁,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繼承人呂學圖呂靜淑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繼承人呂孟如及呂 學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被 繼承人呂天時之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孫英玄孫秀蕙孫梅雪陳盈州陳根禮、陳盈光 、周英奇呂陳玉綿呂明威呂學圖呂明仁、陳美華 、呂明龍呂學明(下稱孫英玄等14人)與原審原告呂學立呂天時呂吉弘(下與孫英玄等14人合稱為孫英玄等17人 、提及個人則以其姓名稱之)為○○市○○區○○段社區開發案( 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94年11月定稿,下稱系 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 府)於94年10月4日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8載明「開發涉



水土保持時,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之水土保持規劃 書及計畫書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 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下稱 審查結論)即有關安全監測作業,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 見辦理,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 證負責。又依系爭開發案雜項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第1次變更設計定稿本(100年11月16日,規劃單位為蔡維藩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定稿本)及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 理維護計畫說明書(105年12月,下稱系爭說明書)所附資 料,安全監測項目包括「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 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共5項,監測頻 率為施工期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 ㈡嗣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並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22日公告將有關環境影響評 估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執行。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執行監督作業結果,以系爭開發案 於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工期間,對應監測項 目地層移動之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管、監測項目地下水位 之監測儀器即水位觀測井,確有因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 致未有每2週1次之監測日期;另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 完工後期間,上開5項安全監測項目均漏未監測,有違反監 測頻率每2個月1次之規定,經核與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不 符等情,認孫英玄等17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 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 評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 分別以107年12月20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393772號函(下稱1 07年12月20日函)及檢送107年12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10 7-070001號至第10-107-070009號、第10-107-070011號至第 10-107-070013號、第10-107-110001號至第10-107-110005 號執行違反環評法案件裁處書(以下與107年12月20日函均 合稱原處分),各處孫英玄等17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孫 英玄等17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42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呂吉弘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 即前審原告呂陳玉綿呂明威呂明仁呂明龍等4人與呂 淑玲(與上開4繼承人合稱為呂淑玲等5人)承受訴訟,嗣經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更審中,孫英玄等14人、呂學立呂天時與呂淑玲追



加聲明為: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孫 英玄等14人、呂學立呂天時各30萬元、呂淑玲等5人30萬 元公同共有,暨各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孫英玄等14人、呂天時、呂淑玲及呂學立之繼承人陳盈蓉等 5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系爭環說書節錄所載,係以陳俊明等24人為開發單位,嗣 依99年間第2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節錄所載,變更開發單 位為包括孫英玄等17人在內之陳俊明等23人;再依106年7月 5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 所載,就變更後之開發單位名稱及開發單位基本資料表,均 係臚列包括孫英玄等17人在內之共18人;又於「表1.2開發 單位共同義務人(其他17人)同意事項」欄,載明「本人陳 根禮……孫英玄(共同義務人)同意委任呂明龍為本案……申請 之代表人」,及於「用印委託書」載明「……因開發單位共計 有18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明龍代表用印」,亦表明開發 單位共計18位自然人,並為簡化手續而委託其中1位自然人 為申請代表人暨代表用印,足認孫英玄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 無訛。至觀以97年1月20日授權書、102年9月4日切結書、10 5年8月23日授權書、108年8月23日切結書,被上訴人或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或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 公會或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函知陳俊明或呂明龍之相關函文及 文件,經核其意涵無非係由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呂明 龍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各機關亦以該人為聯繫 往來對象即可達通知目的,要難認陳俊明、呂明龍係屬於民 法意義下所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亦無從執之可認 被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已肯認本案開發單位為土地所有權人 全體;又查陳俊明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 裁罰,要難認可與環評法所稱之開發單位予以同視。從而, 孫英玄等17人均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既可認定,均負 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之行政法上義務 ,設若渠等均未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 即各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事實,且各有主觀 歸責事由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3條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 ㈡依系爭環說書目錄內容節錄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8.1.4地文所載,已說明該案為因應坡地社區開發之安全



性掌握及災變預警目的,於施工前就初步土壤地質調查報告 與配置計畫內容之相關屬性,於計畫區內佈設水位觀測井、 傾斜觀測管、沉陷點等監測系統設施,在整個開發過程中, 將由承包營造廠商委請專業監測公司均持續進行監測作業, 依工程進度分別提送階段監測成果說明及建議,並於最後提 出總結報告書,以確實判識施工中是否有各種潛在因子變化 ,期使於事前因應防範。又系爭環說書「第一次審查意見回 覆表-6」亦記載:工務局:一、本案位於山坡地,基地面積 為45公頃,總樓地板面積高達36萬平方公尺,應提送本局加 強山坡地雜照建照小組審查。對之亦回覆:遵照辦理等語。 復依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公告所載,亦已揭示系爭開發 案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八、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時,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之水 土保持規劃書及計畫書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 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等語。則系爭定稿本節錄中所敘觀測項目包含:降雨量、地 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監測儀器: 雨量計、水位觀測井、傾斜管、沉陷點、傾度盤,及施工期 間與完工後之觀測頻率次數之觀測頻率表,以及系爭說明書 節錄中所列載明包含儀器名稱為:土中傾度管兼水位觀測井 、沉陷觀測點、傾度盤、雨量計及其等完工後觀測頻率之安 全監測系統量測頻率一覽表,該二表即前述合稱之安全監測 項目觀測頻率表,固係上訴人分別於100年間及105年間委由 其等使用參與行政程序之相關公司向工務局提出而獲准,然 此等事後新增或修正之監測措施,皆屬技術性或執行性之細 節內容,更屬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及建築涉及 水土保持,而與環境保護息息相關,均無從逸脫原已審查通 過之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8之範圍,則孫英玄等1 7人既各為開發單位,應依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所載觀 測事項切實執行。
 ㈢觀登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 結果總結報告所示,於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 工期間,對應監測項目即地層移動之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 管、監測項目即地下水位之監測儀器即水位觀測井,確有因 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每2週1次之監測日期;於10 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完工後期間,對應前述5項監測項目即 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 亦均有漏未於完工後每2個月1次之監測情形。據此,足認孫 英玄等17人已有該當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之行為事實,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含107年12月20日函 及17件裁處書),亦即以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四(二) 所載「惟據開發單位提供監測系統報告書……,105年12月至1 06年1月有漏未監測之情形」及17件裁處書中違反事實記載 「惟據本開發案監測系統報告書(總結總報告、106/2/3、1 06/4/26、106/6/20、106/8/23、106/10/26、107/1/16、10 7/3/31),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之情形」,係 指完工部分的違規狀況;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四(三) 所載「查本案監測設施長期破壞(如土壤中傾度管……;水位 觀測井……)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測結果」及17件裁處書 中違反事實記載「又部分監測設施長期破壞(如土壤中傾度 管……;水位觀測井……)致未有監測結果」,係指施工期間的 違規狀況,並於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五中敘明「本案有 關監測儀器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測結果部分,以裁 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為限,裁罰期間為104年12 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等語,可認已就本件違規行為事 實之範圍予以特定,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 時效規定。
 ㈣本件違規行為事實期間,可認係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為 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再依登山公司之安全監測系 統觀測結果總結報告所示,亦可認登山公司當屬於上訴人以 其為使用人,而使其與所配合相關公司參與執行前述各監測 項目,以俾日後向主管機關報告觀測結果之行政程序在內, 孫英玄等17人皆對陳俊明、登山公司均有監督及一同遵守系 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 表在內之義務。再觀之系爭環說書目錄內容節錄第8章「環 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營運期間亦已載明:(一)安 全監測計畫之持續執行與管理:基地位處山坡地範圍,應委 任專業廠商進行長期坡地安全監測工作,要求監測廠商於每 個月提送分析報告,以供社區內既有硬體工程設施管理維護 之參考。本基地開發後之工程設施管理維護,除基地內新設 監測儀器併入社區邊坡安全監測系統,委由專業監測單位進 行安全監測外,其餘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執行,亦由社區管 理委員會定期(每週至少1次)派員巡查,如發現損壞時即 刻處理因應……等語,足認孫英玄等17人皆應對系爭環說書所 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若 未遵守將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可得預見,在事實上及 法律上已能期待渠等遵守之可能,惟陳俊明及登山公司於本 件中猶仍違反,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具有故意,然陳俊明及登 山公司就此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



辭過失之責。孫英玄等17人既皆以陳俊明為渠等之代理人及 登山公司為渠等之使用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且對陳俊明及登 山公司皆負有監督及一同遵守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 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之義務,則孫英玄等 17人對陳俊明及登山公司之過失責任自當皆推定同負其責, 且難認所舉授權書、切結書、往來函文及另案違反水土保持 法所為裁處函等事證可為推翻,復依前開事證,亦難認上訴 人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不知法規而得免除此一過失 之行政處罰責任之適用,是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 實,在主觀上皆有過失,均堪認定。
 ㈤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在主觀上皆有過失,且 渠等於本件中亦屬多數開發單位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被 上訴人自得各予判斷及分別裁罰。再者,由前開論述可悉, 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所負過失之行為態樣、情 節及程度大致皆均相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以相同理 由及內容,並採計裁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之違規 事實,其施工期間違反區間為104/12/20〜105/11/16,小計4 季,完工期間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小計1季 ,合計5季,依附表項次三.3項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 ,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計,經計算後違反點數計2.5點 ,每點5萬元,罰鍰額度相乘後為12萬5千元,但因系爭裁量 基準第4點中段已明定:「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 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故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 款及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定,各對上訴人孫英玄等17人 裁處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 習2小時,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酌相關 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有據, 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瑕疵違法,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7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 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 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並課予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如有違反,乃應依環評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另得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接受環境講習。
 ㈡依系爭環說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8.1.4地文 「一、施工期間(一)設置坡地安全監測系統」及「二、營 運期間(一)安全監測計畫之持續執行與管理」內容可知, 施工期間監測項目包括:地下水位調查及邊坡之穩定性、差 異沉陷量,監測設施包括:水位觀測井兼傾斜管、沉陷點, 監測頻率每2週1次;營運期間基地位處山坡地範圍,應委任 專業廠商進行長期坡地安全監測工作,要求監測廠商於每月 提送分析報告,以供社區內既有硬體工程設施管理維護之參 考(原處分卷1第267、270頁)。再依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 辦理事項第8點、系爭定稿本及系爭說明書等件可知,系爭 開發案觀測項目包括: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 沉陷、擋土壁傾斜量共5項;監測儀器包括:雨量計、水位 觀測井、傾斜管、沉陷點、傾度盤,監測頻率為施工期間每 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惟系爭開發案於104年12月20 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工期間,對應監測項目地層移動之 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管、監測項目地下水位之監測儀器即 水位觀測井,有因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每2週1次 之監測日期;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完工後期間,對應 前述5項監測項目即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 陷、擋土壁傾斜量,均有漏未於完工後每2個月1次之監測情 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承前,孫英玄等17人依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負有於施工期 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以上開監測儀器實施觀測 項目之義務。惟孫英玄等17人未依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原判決因認原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有據,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敘 明環評法之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依照建築安全目的所為審查 有何關聯,亦未辨明「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並非建築 主管機關本於建築安全之目的所為之審查意見,復未具體審 查違背「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是否會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即逾越裁罰所據基礎事實,認定「安全監測項目觀測 頻率表」係合於系爭環說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 案」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云云,乃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論駁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並無足採。
 ㈣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民法第528條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足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與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係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容混淆;且非法人團 體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並非有代表人即可認係非法人團體 。查原判決依系爭環說書節錄、99年間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 報告書節錄、106年7月5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等件,認定 孫英玄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並論明:孫英玄等17人所提97 年1月20日授權書、102年9月4日切結書、105年8月23日授權 書、108年8月23日切結書,被上訴人或工務局或社團法人臺 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或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函知陳俊明或呂 明龍之相關函文及文件,經核其意涵無非係由孫英玄等17人 委任陳俊明、呂明龍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各機 關亦以該人為聯繫往來對象即可達通知目的,難認陳俊明、 呂明龍係屬於民法意義下所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至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及繳款書乃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依 水土保持法規定所認對違反該法之義務人予以裁罰,要難認 可與環評法規定所稱之開發單位予以同視等情,已詳述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核無判決理 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開發單 位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此一非法人團體,並非孫英玄等 17人,原判決未見僅(非)法人團體始有「代表」制度適用, 誤將「代表」與「代理」制度混為一談,又無正當理由認為 同一開發單位可因違背法規係水土保持法抑或環評法而異其



裁罰對象,逕認孫英玄等17人為環評法上開發單位而得為受 裁罰之對象,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委無可 採。
 ㈤按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環評法第17條規定屬具有公共 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 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 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 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孫英玄等17人均 為開發單位,即負有依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之義務,此環評法上義務,具公益性質,非屬私法 自治之範疇,自無從以委由訴外人陳俊明全權負責本案,免 除自身應負擔環評法上之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是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實質上係以訴外人陳俊明為代 表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團體,自始即授權由代表人陳俊明處 理,孫英玄等17人並無違反環評法義務之行為;暨本件違規 行為均發生於陳俊明去世之前,陳俊明及營造公司均未對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個別通知本案執行實況(包括營造公司監測 實況),縱認本案客觀上存在違反環評法情事(假設語),主 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裁罰顯屬於法無據云云,委無 可採。
 ㈥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 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另登山公司參與執行前述 各監測項目,以俾日後向主管機關報告觀測結果之行政程序 ,係屬孫英玄等17人之使用人。原判決復論明:孫英玄等17 人皆應對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 目觀測頻率表在內,若未遵守將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 ,可得預見,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渠等遵守之可能, 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其代理人陳俊明及使用人登山公司對本件



違規行為事實具有故意,然陳俊明及登山公司就此仍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孫英玄 等17人皆以陳俊明為渠等之代理人及登山公司為渠等之使用 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且對陳俊明及登山公司皆負有監督及一 同遵守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義務,則對陳俊明 及登山公司之過失責任自當皆推定同負其責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並無可 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可推定個人故意、過失 之明文規定,原判決援引上開見解顯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不符。原判決無視孫英玄等17人無專業能力亦無從知悉監測 設施之監測實況此事實,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規定,以未證明己無過失為由推定有過失,乃判決不備理由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為使各級主管機關對違 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系爭裁量基 準,第4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 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 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2點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附表項次三規定:「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 定,同時符合三.1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 至三.10裁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 點數計算總罰鍰額度裁處之」、3.D:「已執行環境監測,但未 依環評承諾定期執行或漏未執行部分監測項目(例如空氣、水質 、噪音等);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計。」系爭裁量基準 係就違法情節態樣、違反情節、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相關 裁量審酌情狀等因素,區分程度及裁處點數及罰鍰計算,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查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在主觀上皆有過失 ,且於本件中亦屬多數開發單位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自 得各予判斷及分別裁罰。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 所負過失之行為態樣、情節及程度大致皆均相同。依此,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以相同理由及內容,並採計裁處日( 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之違規事實,其施工期間違反區間 為104/12/20〜105/11/16,小計4季,完工期間於105年12月 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小計1季,合計5季,依附表項次三 .3項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 計,經計算後違反點數計2.5點,每點5萬元,罰鍰額度相乘 後為12萬5千元,但因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中段已明定:「未



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故依環 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 定,各裁處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 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 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 有據,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瑕疵違法,且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違法意識甚低,即使以法定最低罰鍰 處罰,仍屬過重,自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等節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 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即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調查孫英玄等17人是否確有違章行為 、違章之態樣、輕重等情,即一次作成理由相同、效果相同 之17個裁處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之裁量 瑕疵之違法,孫英玄等17人並無專業能力,違法程度亦甚低 ,被上訴人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以及比例原則予以減 輕,原判決對此全未審酌,乃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 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1/1頁


參考資料
登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