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歐立安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畢業生,前應民國101年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派任警員,經被上訴人審定予以試用,於試用期滿後,復經 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嗣上訴人應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107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警察法制 人員錄取,於108年12月1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人 字第1083026912號令原職(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改派北投分局警正四階警 員(自108年12月17日生效),復經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 27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7036號令調任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
警正三階巡官(自109年1月2日生效)。嗣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4月13日部特三字第1094918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 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新臺幣245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4月8日之擬 任人員送審案,應作成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合格實授巡官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4月16日 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2目、107年修正之警大學生實習要點第 2點規定,可知非警大、警專畢業而考取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者,需接受警察實務訓練2個月,此與警大、警專生在學所 需一般實習內容相同,均屬警察實務養成教育之一環,且於 寒暑假期間同樣需前往警察實務機關,接受實習機關之管教 ,此外亦有撰寫實習工作日誌、心得報告等要求,故非警大 、警專生在訓練期間所接受之實務訓練及寒暑假之實習教育 ,與警專生之一般實習並無不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3項(下稱系爭 規定)而免予試用。實則,上訴人業已任職四等警察5年, 難謂有重複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說 明及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肯認憲法 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就具備5年警察實務經驗及已 接受同樣實務養成教育之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應確保其 在法律上地位具有實質之平等,而不受有恣意之差別待遇; 然原判決竟又認為上訴人先前所接受之實務訓練,與警專生 之一般實習為不同事項,而與平等原則無違,其判決理由前 後矛盾,亦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相悖。 ㈡因非警校畢業而考取一般警察特考生,與同為考取三等警察 特考之警專畢業生,兩者產生俸級、俸點之落差,已有嚴重 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且上訴人既與同年考取三等警察特 考之警專畢業生為同批警察特考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應為相同,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審不察, 忽略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業已違反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警 察人事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保訓會107年4月16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 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2目、107 年12月24日修正之警大學生實習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及 第4點第1項規定可知,初任各官等警察官等職務之警察人員 ,除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6個月 以上,或為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 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外,應先予試用 6個月。又於警察大學參加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 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一環,參訓人員身分性質屬於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之受訓學員,非屬該校學生,亦非該校學生實習要 點之適用對象,故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警大實施受教 育訓練成績及格者,與該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有別,自 無系爭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 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又非屬警察大學、警官學校 、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 分發任職,且於108年12月17日初任警正四階警員至109年1 月2日任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先予試用年資 未達6個月,故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先予試用,核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主 張與其同樣先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復應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之警專畢業生,依系爭規定得免予試用,造成其與該等 人員間考績及俸級之差異,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依內政部 警政署110年4月8日警署人字第1100078104號函、65年1月17 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名稱為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系爭規定乃立法機關考量警大、警專為辦理警察教育之學校 ,採教、用合一,該2校學生於暑假期間須前往警察事務機 關實習,並於實習結束辦理成效考核,實習成績不及格者, 不得畢業;警大、警專畢業生既經實習期滿及格並已接受長 期完整之警察養成教育,其實習之性質又與試用相同,其作 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 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 性質差異,而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立法裁量之 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與本件爭點不 相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乃針對警察人 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就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經警 專受訓合格者,仍不符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之爭議),就原審
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表修正草案 」,核屬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