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361號
TPAA,110,上,36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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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林士修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代 表人由楊崇悟先後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陳世鋒,茲由新 任代表人先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林士修委由錦德汽車報關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向上 訴人基隆關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西元2014年PORSCHE 91 1 CARRERA 4S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06/585/G092號 ,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電 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上訴人林士修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50, 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上訴人基隆關所 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73,600/UNT核估完稅 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739,505元,並以上開保證金抵充 後,通知退還稅費10,495元。上訴人林士修不服,申請復查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 (下稱原審107年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265號判決(下稱本院109年判決)廢棄原審107年判決 ,發回原審。嗣經原審更為審理,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 定應納稅費合計逾1,262,725元部分,上訴人林士修其餘之 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士修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基隆關則聲明: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核定應納稅費合計逾1,262,725元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 棄部分,上訴人林士修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士修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基隆關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應納稅費合 計逾1,262,725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林士修其餘 之訴,係以:
(一)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 33條第1、3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 9條等規定可知,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 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 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 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 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  (二)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進口 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依行為時(10 3年8月7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生效,下同)該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可知,各款有其適用順序之限制。依其中第2款 規定可知,進口舊汽車如無同款所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 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 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而非將美國N. 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價格與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3款核估之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三)本件上訴人林士修提出KELLEY BLUE BOOK所列系爭汽車相同 型式年份建議售價美金106,580元,雖非行為時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所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 份新車批發價格,惟參酌本院109年判決發回意旨,批發價 格售價不會高於建議售價,是以建議售價進行核估之完稅價 格會高於以批發價格進行核估之價格,自不能以建議價格並 非批發價格,即逕認無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之適用。則依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及其附表二扣減 折舊後之價格為美金53,290元,此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 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系爭汽車完稅價格。從而,依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 項第2款、第8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 以上訴人林士修所提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 車LIST(建議售價)美金106,580元,依行為時核估作業要



點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依附表二折 舊率扣減折舊後價格為美金53,290元。而美國N.A.D.A.舊汽 車行情雜誌查得AVERAGE TRADE-IN(平均零售價格)則為美 金70,675元,兩者比較後從低核估即為美金53,290元。據此 ,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美金53,290元,核算上訴人林士修 應納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依序為288,986元、582,101元、126,122元、264,856元 及660元,合計1,262,725元。是上訴人林士修進口系爭汽車 應納稅費合計應為1,262,725元,則上訴人基隆關核定上訴 人林士修應納稅費合計逾1,262,725元部分,洵屬違誤。   
(四)上訴人基隆關雖主張本件不能適用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8 點及其附表二規定核估,亦主張本件無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依第3款規定核估並無違法云云 。惟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有其適用順序之限 制,如有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即不能率以核估價 格不合理等事由另行適用第3款規定。又倘因適用行為時核 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8點及其附表二等規定,致 所核估完稅價格有偏低於市場行情之虞,係核估作業要點相 關規定是否有適度修正之必要,而非另以核估價格須貼近實 際交易價格或車輛配備有異為由,逕自排除適用。是本件有 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基隆 關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本件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應納稅 費合計逾1,262,725元部分均撤銷,是上訴人林士修在原審 訴之聲明,就撤銷原處分之金額超過1,262,725元部分已獲 滿足,此部分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照上訴人林士修之 上訴理由並未就此有利部分為指摘,核其真意係對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二)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 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 之。」第3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 價 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 口時 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 段,售 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 扣減下列 費用計算者:……」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 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 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之。」 又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 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 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七、任意認 定或臆測之價格。」
(三)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核估 作業要點,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2項及第 8點分別規定如下:「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 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 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三、( 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 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 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 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 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 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 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 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 核估原則:㈠同樣貨物……㈡類似貨物……㈢國內銷售價格方法……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 ,適用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 二。」觀諸第3點於行為時修正前(96年8月17日修正發布) 係規定「……得依下列方法辦理:」嗣修正規定為「……依下列



順序辦理:」可見第3點第1項各款有適用順序之限制。又依 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進口舊汽 車如無同款所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 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 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 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而非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 誌上所列價格與依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核 估之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又前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 固規定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 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作為比較依據,惟旅 客攜回國外自用舊汽車,雖未提出上述批發價格DEALER INV OICE,惟依常情判斷,批發價格售價通常不會高於建議售價 ,是以「建議售價」進行核估之完稅價格會高於以批發價格 進行核估之價格,亦得作為比較之依據,此為本院109年判 決指明在案。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士修於原審提出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 同型式年份建議售價為美金106,580元,主張依行為時核估 作業要點第8點及附表二扣減折舊後價格為美金53,290元, 依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之規定,此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 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上訴人林士修雖未提出KELLEY BLUE BO 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惟批發價格 售價通常不會高於建議售價,已如前述,是以建議售價進行 核估之完稅價格會高於以批發價格進行核估之價格。從而, 系爭汽車依建議售價,適用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第8點核估 後價格為美金53,290元,低於上訴人基隆關適用行為時核估 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美金73,600元,自應從低 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據此,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美金 53,290元,核算上訴人林士修應納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 稅、特種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依序為288,986元、582,1 01元、126,122元、264,856元及660元,合計1,262,725元等 語(參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固非無據。惟進口舊汽車除 車體外,尚包含汽車配備,而汽車常因配備不同致車價差價 頗大,故配備亦為評估車價之重要因素。依行為時核估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進行比較時,無論是「新車批發價格 (或建議價格)」或「舊汽車AVERAGE TRADE-IN價格」,其 比較客體應為含配備之車輛,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林士修於訴願時主張其於2014年在美 國價購系爭汽車時,其合約明載交易價格為美金112,000元 ,該車所附WINDOW PRICE(2014年購車牌價)MSRP(建議售



價)為美金105,630元,總售價連同配件、運費及稅金等為 美金124,645元,因應2013年出廠及展示車等因素,實際買 價為美金112,000元等語(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至5、10至11 頁)。可知系爭汽車因是前一年度(2013年)出廠車輛且為 展示車,故上訴人林士修應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且其價格 包含配備。而上訴人林士修於原審提出資料並主張KELLEY B 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之建議售價為美金106, 580元(見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卷第101頁,惟可閱 覽訴願卷第12頁似顯示為106,530元,以下仍以原審所引之1 06,580元論述),仍較上訴人林士修購買前一年度出廠且為 展示車之合約價格便宜,兩者價差達美金5,420元之多。基 此,上訴人林士修提出前述建議售價是否為空車(不含配備 )之價格?另其提出之文件,其記載「4S Coupe 2D」後列 之「Adaptive Cruise Control、Full Leather、Porsche T orque Vectoring……」(見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卷第 101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2頁)是否為配備及其價格?有無 包含配備?另上訴人林士修於訴願時所提系爭汽車WINDOW P RICE MSRP文件(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1頁),其上方記載「P RICE 105,630」、下方記載「TOTAL PRICE 124,645」(見 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卷第91頁)是否意謂系爭汽車 空車價格為美金105,630元、含配備價格為美金124,645元? 又其所列「OPTIONS 911 Carrera 4S……」是否為上訴人林士 修購買系爭汽車選購之配備?該等事實均有未明,而其攸關 上訴人林士修所謂建議售價得否作為與美國N.A.D.A.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相比較之價格。上訴 人基隆關主張原判決僅以系爭汽車空車之型式年份價格計算 完稅價格,未將汽車配備價格計入,且未敘明其理由,容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依職權 調查,遽以上訴人林士修所提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 式年份建議售價為美金106,580元,依行為時核估作業要點 第8點所規定國外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核估扣減折舊後價 格為美金53,290元,經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查得 AVERAGE TRADE-IN(平均零售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為美 金53,290元乙節,即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五)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下稱特銷稅)。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



新臺幣3百萬元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 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第10條規定:「 (第1項)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 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第2項)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 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及營 業稅額後計算之。」可知,進口小客車特銷稅價格為關稅完 稅價格加計進口稅、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而進口小客車特 銷稅完稅價格未逾300萬元者免課徵特銷稅。上訴人林士修 及基隆關上訴意旨均主張: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 定關稅完稅價格為美金53,290元,另運費為美金500元,其 關稅完稅價格為1,651,353元、進口稅為288,986元、貨物稅 為582,101元、營業稅為126,122元合計為2,648,562元,未 逾300萬元,依前述規定,系爭汽車應免課徵特銷稅,原判 決仍將此部分金額計入應納稅費,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核屬有據,原審未予查明,逕將特銷稅計入本件稅費 ,自屬速斷,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件原處分核課稅額在150萬元 以上),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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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